王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
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常俊杰
原告王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所在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以下简称中保公司。
代表人杨玉萍,中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三段66号。以下简称中联公司。
代表人吕辉,中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俊杰,中联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中保公司、中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廷才、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中保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中保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原告王某某其余经济损失76564.91元(196564.91元-120000元),因被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王彦峰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梁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同时鉴于被告梁某某与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合同的约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即:1、中保公司赔偿3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76564.91元×20%=13125.41元。2、中联公司赔偿50000元÷(300000元+50000元)×76564.91元×20%=2187.57元。
综上,被告中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33125.41元(120000元+13125.41元)。被告中联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187.5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33125.4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187.5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梁某某40000元。
上述一、三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分别给付王某某93125.41元(133125.41元-40000元),给付梁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与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负担14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与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中保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中保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原告王某某其余经济损失76564.91元(196564.91元-120000元),因被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王彦峰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梁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同时鉴于被告梁某某与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合同的约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即:1、中保公司赔偿3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76564.91元×20%=13125.41元。2、中联公司赔偿50000元÷(300000元+50000元)×76564.91元×20%=2187.57元。
综上,被告中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33125.41元(120000元+13125.41元)。被告中联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187.5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33125.4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187.5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梁某某40000元。
上述一、三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分别给付王某某93125.41元(133125.41元-40000元),给付梁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与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159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负担14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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