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国
王志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振国。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常艳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孝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常艳青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原告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赔偿费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车损数额过高及路基损失应提交价格认证报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B0002Q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原告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赔偿费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车损数额过高及路基损失应提交价格认证报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B0002Q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国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谷孝前
书记员:郝竹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