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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国与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振国
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振国。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国诉被告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靳洪勇,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某某追偿,被告吴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振国已经代偿的借款8.1万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国代偿款8.1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某某追偿,被告吴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振国已经代偿的借款8.1万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国代偿款8.1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晓芳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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