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
张春生
靳力红(桦川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
桦川县苏家店镇政府
牛国林(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力红,女,桦川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川县苏家店镇政府,地址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孙国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和诉被告桦川县苏家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店镇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靳力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欠原告的合同内土地面积12.5垧和该12.5垧土地经营损失;2、被告向外发包合同内土地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从2001年承包的合同延期到2015年12月末到期,其中有4个渔池由案外人桦川县苏家店镇朱家村(以下简称朱家村)包给本村村民孟广和了,截止到2011年春到期后才补偿给原告经营管理,尚差1.5个渔池未交付,自2010年起至2015年合同期满共计5年,每个渔池面积为一垧,依据双方承包合同,被告欠原告合同内土地面积计7.5垧;二、在承包期内被告2006年春季在原告承包土地内修建田间道路占用原告承包土地0.5垧,至2015年末合同期满共10年,计5垧地。
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合同内土地面积12.5垧。
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1”条就是:”甲方(被告)不履行合同,乙方(原告)有权请求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赔偿乙方一切损失”。
原告方多次就被告缺地之事找被告处理,各任领导均推托上任,不予处理。
原告无奈起诉到法院,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合同的严肃性,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一、要求按普通程序给予举证和答辩期;二、原告诉权已经丧失,理由是原告2004年5月28日与其代理人张春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承包的渔池转让给张春生,原告所持有的权利义务已丧失;三、原告诉状中称”王某和从2001年承包的合同延期到2015年12月末到期,从中有4个渔池由朱家村包给孟广和了”。
上述事实是原告自己确认的事实,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是朱家村外包的,责任在朱家村,被告不承担责任;四、原告诉称被告修路占用5垧地这一事原告无请求权,因修路是2006年开始的,2004年5月28日原告就将该合同转让给张春生;五、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补偿欠原告12.5垧地和12.5垧地经济损失毫无道理,因为原告是以39000元价格转租的,牟利了29000元,原告没有实际损失;再者原告要求12.5垧地是将4个渔池和修路占地叠加的,这种计算方法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12.5垧地这个要求被告难以接受,这是物权问题,赔偿损失是债权问题,原告诉请混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承包渔池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于2001年2月2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截止期至2011年12月30日是笔误,应当是2010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错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补偿缺少的合同内土地面积并主张优先承包权,因争议合同内土地使用权在原告承包期满后已被被告用于抵偿债务,期限为30年,本案被告履行合同虽不符合约定,但采取继续履行或补救措施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的优先承包权也已灭失,本院对原告以上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缺少合同内土地面积造成的相应损失,符合双方《承包渔池合同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缺少的合同内土地面积,经庭审调查确定为总计11垧,对原告主张的12.5垧不予支持。
因原告缺少合同内土地面积11垧由1.5个渔池5年计7.5垧及修路占地0.35垧10年计3.5垧两部分构成,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也应按这两部分计算,赔偿标准可参照本案争议合同所在地相应年份的土地承包价格计算承包收益。
经查,当地相关管理部门均无当地土地市场承包价格,经调查朱家村双方无利害关系知情人,确定了相应年份的争议合同土地市场承包价格。
第一部分缺少1.5个渔池面积5年计7.5垧,时间是2011年至2015年,相应年份土地承包价格为:9000元/垧、10000元/垧、8000元/垧、9000元/垧、10000元/垧。
经核算,缺少1.5个渔池土地面积5年被告应赔偿原告承包收益损失为69000元;第二部分是被告自2006年起修路占用原告承包期内土地面积0.35垧至2015年合同期满,计10年共3.5垧,2006年至2010年其相应年份的当地土地市场承包价格为:5500元/垧、7000元/垧、8000元/垧、8500元/垧、8500元/垧,2011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价格与缺少的1.5个渔池地年份的价格相同。
经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修路占地造成原承包收益损失29225元。
两部分相加,总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因缺少合同内土地面积11垧造成的承包收益损失98225元。
被告辩称原告王某和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王某和2004年5月28日与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签订转让合同未经发包方被告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的规定,双方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在本院审理(2016)黑0826民初74号原告张春生诉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既以同一理由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属被告自认情形,而被告方在本案中再次以原告王某和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自相矛盾,出尔反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承包渔池合同书》时,截止年限存在重大误解,因在合同开始履行时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交付全部10个渔池土地面积义务,少交4个,原告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重新达成了关于土地承包期限的约定,重大误解情形消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合同内缺少的4个渔池地是朱家村外包的,责任在朱家村,被告不承担责任,因该合同签订时的土地面积为10个渔池,原告在履行交付承包款义务后,被告应如约将10个渔池土地交给原告经营,不能全部交付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川县苏家店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和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缺少合同内土地面积11垧造成的承包收益损失982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错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补偿缺少的合同内土地面积并主张优先承包权,因争议合同内土地使用权在原告承包期满后已被被告用于抵偿债务,期限为30年,本案被告履行合同虽不符合约定,但采取继续履行或补救措施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的优先承包权也已灭失,本院对原告以上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缺少合同内土地面积造成的相应损失,符合双方《承包渔池合同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缺少的合同内土地面积,经庭审调查确定为总计11垧,对原告主张的12.5垧不予支持。
因原告缺少合同内土地面积11垧由1.5个渔池5年计7.5垧及修路占地0.35垧10年计3.5垧两部分构成,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也应按这两部分计算,赔偿标准可参照本案争议合同所在地相应年份的土地承包价格计算承包收益。
经查,当地相关管理部门均无当地土地市场承包价格,经调查朱家村双方无利害关系知情人,确定了相应年份的争议合同土地市场承包价格。
第一部分缺少1.5个渔池面积5年计7.5垧,时间是2011年至2015年,相应年份土地承包价格为:9000元/垧、10000元/垧、8000元/垧、9000元/垧、10000元/垧。
经核算,缺少1.5个渔池土地面积5年被告应赔偿原告承包收益损失为69000元;第二部分是被告自2006年起修路占用原告承包期内土地面积0.35垧至2015年合同期满,计10年共3.5垧,2006年至2010年其相应年份的当地土地市场承包价格为:5500元/垧、7000元/垧、8000元/垧、8500元/垧、8500元/垧,2011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价格与缺少的1.5个渔池地年份的价格相同。
经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修路占地造成原承包收益损失29225元。
两部分相加,总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因缺少合同内土地面积11垧造成的承包收益损失98225元。
被告辩称原告王某和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王某和2004年5月28日与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签订转让合同未经发包方被告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的规定,双方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在本院审理(2016)黑0826民初74号原告张春生诉被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既以同一理由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属被告自认情形,而被告方在本案中再次以原告王某和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自相矛盾,出尔反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承包渔池合同书》时,截止年限存在重大误解,因在合同开始履行时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交付全部10个渔池土地面积义务,少交4个,原告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重新达成了关于土地承包期限的约定,重大误解情形消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合同内缺少的4个渔池地是朱家村外包的,责任在朱家村,被告不承担责任,因该合同签订时的土地面积为10个渔池,原告在履行交付承包款义务后,被告应如约将10个渔池土地交给原告经营,不能全部交付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川县苏家店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和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缺少合同内土地面积11垧造成的承包收益损失982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王洁璆
审判员:王繁
审判员:李贞顺
书记员:刘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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