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纪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凤某。
原告王刘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会义(村委会推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7955095-9。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纪某某、凤某、王刘艳与被告王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纪某某、凤某、王刘艳的委托代理人崔泽宽与被告王彬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6时30分,被告王彬驾驶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王金堂驾驶自行车同在该路在王彬车辆前顺行,双方车辆行驶至民强制管公司门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王金堂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以上损失总计53810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彬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彬辩称,王彬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王彬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纪某某、凤某、王刘艳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金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4398.2元)及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王金堂因交通事故抢救及死亡的事实;
4、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显示王金堂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5、利辛县公安局纪王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金堂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口注销的事实;
6、利辛县纪王场乡三和新村村民委员会与利辛县公安局纪王场派出所联合出具的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王金堂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关系;
7、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王金堂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
8、霸州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火化费统一票据各一张,金额655元;
9、霸州市民强制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王金堂在该公司上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工资停发至今;
10、霸州市第八中学教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凤某系该校初二14班在校学生;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各一份以及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与霸州市胜芳镇红星街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金堂租住在霸州市胜芳镇的事实;
12、交通费票据59张。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尸检意见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家庭户口证明无异议,对工作证明、租房证明、暂住证明、交通费证明存在异议。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的发票、病历等医疗机构证明,我司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虽提供了暂住证明等证据,但是我司提出异议,我司请求法庭核实其真实性,我司认可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我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应按受害人在事故中有无过错等情况予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认可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人数证明等证据,我司不予认可;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员过高,天数过长,主张过高;交通费大多为连号票据,我司不予认可;住宿费未提供任何票据,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王彬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彬举证:
1、王彬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2、保单二份;
3、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王彬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4、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1张,金额4400元。
原告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6时30分,被告王彬驾驶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王金堂驾驶自行车同在该路在王彬车辆前顺行,双方车辆行驶至霸州市民强制管公司门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王金堂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堂被送至霸州市津胜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医疗费4398.2元已由被告王彬支付。原告王某某系死亡受害人王金堂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纪某某系死亡受害人王金堂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凤某系死亡受害人王金堂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王刘艳系死亡受害人王金堂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金堂之妻刘芳因病已于2011年3月6日去世。原告王某某与纪某某共生育子女两人,长子王金峰、次子王金堂。王金堂生前系霸州市胜芳镇民强制管厂工人,已在霸州市胜芳镇红星街富星苑小区连续居住4年以上。原告凤某系霸州市第八中学的在校学生。
被告王彬驾驶的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彬给付原告方丧葬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彬驾驶的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王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彬先期支付的医疗费4398.2元及丧葬费30000元合计34398.2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98.2元;因原告凤某与死亡受害人王金堂均在霸州市胜芳镇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141元×20年计482820元;丧葬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为46239元/2计23119.5元;因死亡受害人王金堂之妻刘芳因病已于2011年3月6日去世,原告凤某的生活、学习地均在霸州市胜芳镇,故原告凤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3年/1人计48612元。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248元×5年/2人计20620元。原告纪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248元×5年/2人计206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往返其住所地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因王金堂的死亡,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住宿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彬先期支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34398.2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3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439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52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02820元(482820元-8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20791.5元的70%计3645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返还被告王彬先期支付的医疗费4398.2元、丧葬费30000元计3439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被告王彬承担7968元,原告承担121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18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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