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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承某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秀枝。系原告王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吴玉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亮甲台镇半壁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力民,承某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术军。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承某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秀枝、吴玉娟,被告承某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术军、裴庆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承某天宝矿业集团金海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5日、2008年5月1日、2008年5月5日签订了三份“占地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对第一阶段的补偿事宜已经履行完毕。第一阶段补偿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第二阶段的补偿协议。现原告以在工商登记部门没有查到承某天宝矿业集团金海有限公司为由,以承某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第一阶段补偿以后的土地补偿款、滞纳金、违约金合计33546元,并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承某天宝矿业集团金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占地协议》,由被告对占用土地恢复原状后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承某天宝矿业集团金海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宽城金海矿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三份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原告王某某与承某天宝矿业集团金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占地协议书,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因协议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应以承某天宝矿业集团金海有限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因承某天宝矿业集团金海有限公司和承某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承某天宝矿业集团金海有限公司虽然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后仍是独立法人,现原告以在工商登记部门没有查到承某天宝矿业集团金海有限公司为由,将承某天宝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9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彦 审 判 员  刘海龙 代理审判员  周 杰

书记员:刘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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