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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袁晓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林口县建堂乡靠山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和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丽,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远亲和朋友关系,被告砖厂倒闭、家庭经济困难时来找原告借种土地缓解家庭经济,原告遂将5亩土地借给被告耕种,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经济条件好转后,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耕种,原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5大亩土地换算成标准亩为9.8亩。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将王某某做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不存在本案被告侵犯原告土地经营权的事实;二、被告从来没有耕种过原告的土地,被告在二轮土地发包以后由于经营砖厂,将大河西土地交给原告无偿耕种,2006年原告将被告的土地返还给被告,被告耕种自己有使用权的土地已有11年;三、原告在起诉状中阐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因原告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意在证明在大河西有土地9.8亩,换算成大亩为5亩,系原告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
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从形式要件上看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理由是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布办法规定,该证书应当由林口县人民政府颁发,建堂乡人民政府无权颁发;二、对该证书里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该证书不能证实被告在大河西的土地包括在该证的记载范围内,该证书证明不了9.8亩土地是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告在大河西有土地,被告也有,所以该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明的内容和被告答辩、陈述的意见相互印证,均能证明原告于1998年第二轮分地时取得了靠山村大河西9.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且该土地于2006年被被告耕种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靠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台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1998年第二轮分地时该争议土地即归原告经营。
被告有异议,认为此台账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没有关联,也无法确认被告的土地面积记载到了原告的台账上,与被告无关。另外根据原土地台账的记载,原告在大河西没有这么多地,至于靠山村民委员会是如何记载的不清楚。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及被告答辩、陈述意见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于1998年第二轮分地时取得了靠山村大河西9.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且该土地于2006年被被告耕种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粮食补贴存折1份。意在证明该争议土地的国家补贴由原告领取。
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直补存折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被告在第二轮土地发包后将土地交给原告无偿耕种,原告就将被告的土地直补办理到原告的名下,被告将在日后向原告主张直补款返还问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已领取争议土地国家补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其他认证意见与证据一、二认证意见一致。
证据四,靠山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争议土地是村集体发包,原告是承包方,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认为,该证明上的时间是后填写的,写的是2017年3月9日,这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制作材料人的签名,说明这份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证实土地使用权人是谁,更没有证实侵权人是谁,证明记载的大河西土地面积为9.9亩,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9.8亩面积不吻合,该证明得不到不动产登记簿即土地台账的印证。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姓名为王某某、表明了土地位置及面积的证据不属于土地台账,而是属于制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据的明细,所以要求原告出示所争议土地台账的明细。原告从第一次开庭迄今没有说明该土地的位置及四邻,所以本案争议的地块不明确,建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经审判人员依法询问出证单位后,靠山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该证明材料为单位出具,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认证意见与证据一、二、三认证意见一致。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靠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台账明细1份。意在证明:一、原告在大河西仅有1亩土地,西邻李茂成,东邻王振华,二、被告在大河西有3亩土地登记的名字是被告的父亲王连科,被告和赫从友在大河西换了1.2亩地,和赫荣久换了1亩,和王允成换了1.4亩,也就是说被告家在大河西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是大亩6.6亩,小亩9.9亩,大河西地是每口人2分。
原告认为,此证据证明的是1983年分地时的情况,此土地1998年时已确权给原告。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证明的是1983年分地时的土地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靠山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二轮土地发包是沿用1983年的分地台账,大河西土地赫从友1.2亩、赫荣久1亩、王允成1.4亩已换给被告家庭,该互换一直持至今,证明被告对大河西6.6大亩(或9.9小亩)拥有土地使用权。
原告认为,王允成和赫从友已死亡,原告家庭承包的时候没有换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证明了1983年分地时的土地情况,但未能证明被告在第二轮分地时是否实际取得了大河西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土地,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王允成的妻子王金台出具的证明1份、赫荣久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王金台证明的是1983年分地后,王允成家1.4亩土地为了管理方便与本队社员王连科家互换,延续到现在没有争议;赫荣久证明的是1983年分地后,赫从友家1.2亩地、赫荣久家1亩地为了管理方便与王连科家互换,直到现在没有争议。上述2份证明与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
原告认为,换地的时间是1983年,与1998年重新分地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均系建堂镇靠山村农民。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四口人取得了靠山村大河西9.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从1999年1月至2029年1月,同时领取了国家对该土地予以补贴的款项。现该争议土地由被告耕种。
被告在庭审答辩时主张:被告于二轮土地发包后由于经营砖厂,将大河西土地交给原告无偿耕种,2006年原告将土地返还给被告经营,至今有十一年。原告主张:争议土地由原告家庭从1983年耕种至2006年,2006年起,原告家庭将土地借给被告,由其耕种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靠山村大河西的土地9.8亩,由此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改益、流转及自主生产经营的权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耕种原告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5月5日前返还原告王某某有承包经营权的大河西的土地9.8亩。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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