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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2人诉韩华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万辉。
委托代理人韩尚富,村委会推荐。
被告韩华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原告王万辉与被告韩华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华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6时30分,被告韩华瑞驾驶津HC9095号小型轿车,沿青县金牛镇丰台堡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勃留村公路处,与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高金平相撞,造成高金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华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金平无责任。二原告作为高金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获得如下赔偿,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等共计241391元。被告韩华瑞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韩华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2、应查明受害人是否还有其他亲属;3、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6时30分,被告韩华瑞驾驶津HC9095号小型轿车,沿青县金牛镇丰台堡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勃留村公路处,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高金平相撞,造成高金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华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金平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韩华瑞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高金平之夫,原告王万辉系高金平之子。高金平于1969年生,生前系农村居民,除二原告外高金平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还查明,被告韩华瑞驾驶的津HC90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华瑞所持驾驶证合格,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按规定年检合格,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理赔条件。
同时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年纯收入为8081元,在岗职工年纯收入为39542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高金平死亡,原告王某某、王万辉作为高金平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相关义务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20年);(2)丧葬费19771元(按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计算。以上第(1)(2)项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等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剩余7139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被告韩华瑞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39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韩华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立艳
人民陪审员 张勇
人民陪审员 洪江松

书记员: 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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