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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兴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忠华
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黄某兴阳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王忠华。
委托代理人王浩,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兴阳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志雄,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忠华诉被告黄某兴阳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忠华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兴阳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王忠华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王忠华与被告兴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借用建筑资质的协议,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王忠华借用被告兴阳公司资质与黄某磁湖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尔夫球场钢架围网更新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亦属无效合同。由于原告王忠华是高尔夫球场钢架围网更新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且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进行了验收合格,黄某磁湖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全部付给了被告兴阳公司,被告兴阳公司扣留工程质保金不给付原告王忠华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根据,属不当得利,被告兴阳公司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原告王忠华。故对原告王忠华提出要求被告兴阳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忠华的工程质保金的实际金额为人民币14476元,现原告王忠华只主张1447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忠华提出撤回要求被告兴阳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兴阳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忠华给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4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黄某兴阳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元,由被告黄某兴阳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王忠华与被告兴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借用建筑资质的协议,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王忠华借用被告兴阳公司资质与黄某磁湖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尔夫球场钢架围网更新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亦属无效合同。由于原告王忠华是高尔夫球场钢架围网更新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且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进行了验收合格,黄某磁湖山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全部付给了被告兴阳公司,被告兴阳公司扣留工程质保金不给付原告王忠华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根据,属不当得利,被告兴阳公司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原告王忠华。故对原告王忠华提出要求被告兴阳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忠华的工程质保金的实际金额为人民币14476元,现原告王忠华只主张1447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忠华提出撤回要求被告兴阳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兴阳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忠华给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4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黄某兴阳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3元,由被告黄某兴阳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黄晶晶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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