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姚发红,河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被告:邯郸市马头顺意汽车运输队。地址:邯郸市马头工业城关东洼村。
经营者:童向国,该车队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詹某、邯郸市马头顺意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顺意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被告詹某,被告顺意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才,被告人保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451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22时5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杨建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冀D×××××解放开乐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邯郸市西绕城高速公路长治方向46公里400米处,牤牛河大桥上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车辆反弹过程中与超车道内另一辆由驾驶人詹某驾驶的车号为冀D×××××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碰撞,致使冀D×××××货车驾驶人杨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有一定路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认定:杨建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2685元、公估费费53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45985元,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第三责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詹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马头顺意车队作出詹某的雇主和冀D×××××号车辆的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邯郸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在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员未能提供货物资格运输证,我方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公估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詹某辩称,资格证我有,我没有找到,现在正在补办,今天上午刚登报了,等三天才能出结果。有缴纳补办资格证的发票,庭后提交。
被告顺意车队辩称,1、冀D×××××号重型自卸车是被告詹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车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公估费和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1日22时5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杨建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冀D×××××解放开乐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邯郸市西绕城高速公路长治方向46公里400米处,牤牛河大桥上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车辆反弹过程中与超车道内另一辆由驾驶人詹某驾驶的车号为冀D×××××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碰撞,致使冀D×××××货车驾驶人杨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有一定路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建国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詹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冀D×××××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意车队,系被告詹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由其自主经营,自己受益,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冀D×××××冀D×××××解放开乐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县鑫港物流中心,实际车主系原告王某某,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冀D×××××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公估报告,评估冀D×××××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32685元。产生公估费用5300元。该车因事故产生施救费8000元。
被告人保邯郸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冀D×××××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詹某未提供货物运输资格证,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和2016年7月27日投保人声明,以证明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就合同中免除责任部分对被告顺意车队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被告詹某辩称,其有资格证,只是丢失,正在补办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顺意车队辩称,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未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不能产生约束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詹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邯郸县鑫港物流中心证明显示原告王某某系冀D×××××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原告王某某诉求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冀D×××××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意车队,系被告詹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由其自主经营,自己受益,本院认为,被告詹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在付清全部车款前由被告顺意车队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詹某以自己的自主经营并且自己受益,故被告詹某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詹某的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詹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关于被告人保邯郸公司以被告詹某没有货物运输资格证为由,要求免除自己商业第三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已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用区别于其他内容的字体加黑加粗,且投保人被告顺意车队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声明处及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应视为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已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应免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应由被告詹某承担。被告詹某辩称,其资格证丢失,正在补办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顺意车队辩称,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未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能产生约束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冀D×××××车辆的损失为132685元,被告人保邯郸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冀D×××××车辆的损失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公估费5300元和施救费8000元,由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5985元,应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43985元,因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免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詹某应按照责任比例30%,赔付原告4319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各项损失2000元;
二、被告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各项损失4319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詹某负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晓英
书记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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