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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程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作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13时55分,在津保路80KM+300m处,被告程功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功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青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程功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程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3时55分,在津保路80KM+300m处,被告程功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功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青县人民医院治疗103天;其伤情经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残程度达到十级,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原告系青县厚德府红木家具厂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282.9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10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050元,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程功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原告的收入证明;5,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程功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程功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程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程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95101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程功43000元。
三、被告程功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44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45元,保全费1217元,由被告程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茂源

书记员: 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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