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某某家多福超市
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鹏达商贸有限公司
张春红
原告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某某,住黑龙江省延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某某家多福超市,住所地延寿镇。
经营者王暑晶(公民身份号码×××)住延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鹏达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尚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公民身份号码×××),住尚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延某某家多福超市、尚某某鹏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军,被告延某某家多福超市委托代理人任天一,被告尚某某鹏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延某某家多福超市为证实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某某、延某某家多福超市、尚某某鹏达商贸有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赵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A2.延某某家多福超市在延某某大管家网站上发布的招聘广告三份。拟证明:赵伟是家多福超市雇佣的员工,赵伟是超市防损部主任。
证据A3.被告延某某家多福超市的宣传海报一份。拟证明:本案发生时赵伟开车载原告散发延某某家多福超市的宣传信息,赵伟为延某某家多福超市的员工,发布广告受益人是被告延某某家多福超市,因此延某某家多福超市应承担责任。
证据A4.延某某中医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延某某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延某某中医医院、延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延某某中医医院住院患者住院汇总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41495.07元。
证据A5.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自2014年3月开始原告一直在延某某延寿镇内居住,应该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证据A6.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三张、鉴定意见书一份、门诊医疗手册一份、汽车票四张、门诊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应依据本次鉴定结果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510元、车费200元,门诊费58元。
延某某家多福超市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的来源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赵伟就是延某某家多福超市员工,因为赵伟和王暑晶是同学关系,出于帮忙及联系方便可能写上了赵伟的联系方式并标注为赵主任,实际赵伟不是延某某家多福超市的员工。对证据A3本身无异议,但是广告时间截止至9月10号已经过期,同时广告不能证明赵伟是延某某家多福超市员工。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住院的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应该由延某某家多福超市承担。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3月原告在本辖区居住,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组证据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但不能证明所发生费用应该由延某某家多福超市承担。
尚某某鹏达商贸有限公司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延某某家多福超市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被告延某某家多福超市与肇事司机赵伟的运输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延某某家多福超市与肇事司机赵伟是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并不是雇主雇员的关系,被告延某某家多福超市每雇赵伟一次,延某某家多福超市给赵伟1000元酬金,具体业务是下乡发放广告,车、油、以及人工都是赵伟的,每下乡一次都是2-3天。
证据B2.广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2015年9月20日发生事故,当天发的是此份广告,海报内容中包含尚志鹏达商贸公司的商品。
证据B3.延某某家多福超市的职工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延某某家多福超市只有四名正式职工开支,其他都不是超市职工,赵伟不是我单位职工。
王某某对延某某家多福超市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赵伟与延某某家多福超市的合同关系存在。对证据B2,认为延某某家多福超市作为延某某大型超市成立多年,不可能就这一份广告。对证据B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延某某家多福超市只雇佣四名正式员工有异议,该证据是延某某家多福超市内部工资表,因此不具备证据效力。
尚某某鹏达商贸有限公司对延某某家多福超市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4、A5、A6、B2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A3中宣传单显示的时间并非在事故发生期间,不予采信。证据B1、B3不能证明赵伟非延某某家多福超市雇员,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尚某某鹏达商贸有限公司雇员,尚某某鹏达商贸有限公司派王某某在延某某家多福超市柜台销售尚某某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品,王某某在延某某家多福超市工作期间,参加延某某家多福超市组织的发放促销商品海报活动受伤,应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尚志鹏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延某某家多福超市组织超市内商户进行促销活动,原告王某某乘坐赵伟驾驶的车辆为超市发放促销海报,系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延某某家多福超市的帮工行为,王某某在乘坐赵伟驾驶的车辆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此,被告延某某家多福超市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王某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在本此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应为14495元;误工费应为11769元(22609元/年÷365天×190天),因尚志鹏达商贸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7500元(1500元/月×5个月),扣除后尚应支付原告误工费4269元;护理费应为30109元(52333元/年÷365天×30天×2人+52333元/年÷365天×150天×1人);二次手术费应为800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6200元[100元/天×(161+1)天];交通费应为200元;鉴定费应为3510元;因鉴定支付门诊医疗费应为58元;以上合计7684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6500元,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鹏达商贸有限公司、延某某家多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84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73元,由被告尚某某鹏达商贸有限公司、延某某家多福超市负担1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尚某某鹏达商贸有限公司雇员,尚某某鹏达商贸有限公司派王某某在延某某家多福超市柜台销售尚某某鹏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品,王某某在延某某家多福超市工作期间,参加延某某家多福超市组织的发放促销商品海报活动受伤,应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尚志鹏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延某某家多福超市组织超市内商户进行促销活动,原告王某某乘坐赵伟驾驶的车辆为超市发放促销海报,系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延某某家多福超市的帮工行为,王某某在乘坐赵伟驾驶的车辆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此,被告延某某家多福超市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王某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在本此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应为14495元;误工费应为11769元(22609元/年÷365天×190天),因尚志鹏达商贸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7500元(1500元/月×5个月),扣除后尚应支付原告误工费4269元;护理费应为30109元(52333元/年÷365天×30天×2人+52333元/年÷365天×150天×1人);二次手术费应为800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6200元[100元/天×(161+1)天];交通费应为200元;鉴定费应为3510元;因鉴定支付门诊医疗费应为58元;以上合计7684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6500元,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鹏达商贸有限公司、延某某家多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84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73元,由被告尚某某鹏达商贸有限公司、延某某家多福超市负担1763元。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郇迎迎
审判员:杜凤丽
书记员:任雪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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