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高晓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花园道。
法定代表人庞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晓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孟某分公司”),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朝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湘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宏远公司、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某购买被告宏远公司开发建设的朝阳凤凰城小区第1幢2单元502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351230元;被告宏远公司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王某某使用,被告宏远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王某某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王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王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自2014年11月30日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宏远公司按日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宏远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而被告宏远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宏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宏远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采信,应予调整。应自被告宏远公司交房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违约金。
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与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本案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宏远公司,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被告宏远公司认可系委托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为其代收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20日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王某某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朝阳凤凰城小区1幢2单元502号商品房一套;
三、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交付验收合格房屋之日止,以已交付房价款35123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2元,共计152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某某预交的152元,在执行中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宏远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而被告宏远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宏远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宏远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采信,应予调整。应自被告宏远公司交房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违约金。
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与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本案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宏远公司,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被告宏远公司认可系委托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为其代收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远孟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20日内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王某某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朝阳凤凰城小区1幢2单元502号商品房一套;
三、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交付验收合格房屋之日止,以已交付房价款35123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2元,共计152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某某预交的152元,在执行中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给付。
审判长:庞国钊
审判员:秦景树
审判员:吕英法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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