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鹏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莲花山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祝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红,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林,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徐红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鄂州市鹏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鹏飞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鄂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鄂州质量监督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红、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林、被上诉人鄂州质量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25548.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二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鄂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检测综合楼物业管理项目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鄂州质量监督局委托被告鹏飞物业公司提供其大楼物业保洁、保养,大楼的水电维修及机电设备管理,被告鄂州质量监督局交办的其他突击任务等。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合同还就物业服务范围及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5日下午,原告王某某应被告鹏飞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祝发宏邀请到被告鄂州质量监督局一楼食堂安装挂钩时不慎从架梯上坠落,造成原告脾破裂,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8205.8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需40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自受伤之日计算),护理日为60日(含住院日),按一人计算护理。嗣后,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30日达成协议,由被告鄂州质量监督局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该款已支付),此款由被告鹏飞物业公司转交原告王某某家属,该款不作物业管理费扣除。另外,被告鹏飞物业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鹏飞物业公司系被告鄂州质量监督局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签约单位,原告为被告鄂州质量监督局安装挂钩时摔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25548.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鹏飞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祝发宏邀请原告王某某到被告鄂州质量监督局提供劳务,祝发宏属职务行为,被告鹏飞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为被告鹏飞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鹏飞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是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委托方的被告鄂州质量监督局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鄂州质量监督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鹏飞物业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护理费依法计算其住院期间费用。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205.80元;2、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3、误工费3620.64元(28729元/年÷365天×46天);4、护理费1731.61元(28729元/年÷365天×22天);5、营养费330元(15元×22天);6、后期治疗费40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认定9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3282.05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鹏飞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133282.05元,扣减已支付人民币42000元,应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1282.0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鄂州质量监督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鹏飞物业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的上诉,(一)关于本案的定性。被上诉人王某某应祝发宏邀请,有偿到被上诉人鄂州质量监督局处进行维修水电、安装挂钩等,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谁提供劳务。2014年9月9日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在向鄂州市政府采购中心申报“鄂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项目综合楼物业管理项目”报价文件时,文件包括了“物业管理人员配备表”,该表注明祝发宏的身份系班长。而事发当天被上诉人王某某亦是受祝发宏的指派到被上诉人鄂州质量监督局处进行维修、安装,故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辞退祝发宏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祝发宏雇请王某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同时,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州质量监督局签订《物业管理项目委托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的范围,包括为办公大楼提供保洁、保养、大楼的水电维修及安装设备管理、以及鄂州质量监督局交办的其他突击任务,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派,前往被上诉人鄂州质量监督局进行维修、安装活动过程中受伤,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被上诉人王某某安装挂钩是临时受被上诉人鄂州质量监督局工作人员的安排而为,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并没有及时阻止其雇请的被上诉人王某某安装挂钩,且依据《物业管理项目委托合同》中“鄂州质量监督局交办的其他突击任务”的约定,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亦负有完成被上诉人鄂州质量监督局交办的安装挂钩的突击任务。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是为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而受伤,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是无偿为被上诉人鄂州质量监督局帮工过程中受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因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在安装挂钩时从架梯上坠落,其作为专业安装、维修人员,应知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故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自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鄂州质量监督局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鹏飞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133282.05元,扣减已支付人民币42000元,应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1282.05元;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费用113289.74元(133282.05元×85%),扣减已支付人民币22000元(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垫付2000元,被上诉人鄂州质量监督局垫付40000元,共计42000元,因被上诉人鄂州质量监督局自愿资助被上诉人王某某20000元,该款抵扣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自行承担损失总额15%部分的赔偿款,余下20000元代垫款从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由被上诉人鄂州质量监督局另行向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主张权利),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人民币91289.7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负担2395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负担2395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420元(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鹏飞物业公司垫付,执行中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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