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振兴与李海洋、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振兴
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李海洋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刘可义

原告王振兴,司机。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洋,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
信用代码91130300795478701C。
负责人唐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可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振兴与被告李海洋、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兴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李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阳某秦皇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孙红雨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振兴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孙红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振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李海洋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6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该车已经达到了全损,该车定损金额接近该车的实际价值,被告公司认为该报告存在定损失真,定损方案判断失误的情形。被告对该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的陈述不足以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62天×620元=100440元,停运天数过高,本院酌定30日,故本院保护原告停运损失30日×620元=186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鉴定费4600元和2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400元,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振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86440元;2、施救费2400元;3、鉴定费4600元+2000元=6600元;4、停运损失18600元,以上共计114040元。
对于原告王振兴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扣除无责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元后,由被告阳某秦皇岛公司承担70%,即783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C×××××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兴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358元;
二、被告李海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王振兴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原告王振兴承担125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孙红雨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振兴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孙红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振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李海洋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6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该车已经达到了全损,该车定损金额接近该车的实际价值,被告公司认为该报告存在定损失真,定损方案判断失误的情形。被告对该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的陈述不足以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62天×620元=100440元,停运天数过高,本院酌定30日,故本院保护原告停运损失30日×620元=186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鉴定费4600元和2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400元,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振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86440元;2、施救费2400元;3、鉴定费4600元+2000元=6600元;4、停运损失18600元,以上共计114040元。
对于原告王振兴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秦皇岛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扣除无责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元后,由被告阳某秦皇岛公司承担70%,即783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C×××××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兴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358元;
二、被告李海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王振兴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原告王振兴承担125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800元。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孙志勇
审判员:于培林

书记员:于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