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振兴,男。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龙某某,女。
原告王振兴与被告李某某、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兴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月29日和9月2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分书“欠条,今欠王振兴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特此证明。李某某,2012.1.29。”“借条,今欠王振兴人民币60000元整。李某某,2012.9.2。”分两次向原告王振兴借款共8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利息。原告虽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无依据。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二被告未到庭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提交债权凭证实现债权目的,而二被告到庭应诉后既未进行抗辩、亦未提交反证,说明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放弃了本案相关抗辩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理据,对原告提交的涉案两张借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清偿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有失诚信,此行为不宜纵容和提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被告系夫妻,涉案两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二被告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清偿涉案债务。据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涉案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借原告王振兴的现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龙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彬彬
书记员:李合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