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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某与夏某某、曲阳县信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云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灵山镇南家庄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信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小赤涧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
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杨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曲阳县信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曲阳县信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8时59分许,原告之女王茹骑电动车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通村时,与沿桃城区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车主为夏某某的冀F×××××、冀F×××××号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电动车辆损坏、王茹当场死亡,冀F×××××、冀F×××××号挂重型货车驾驶员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32208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挂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茹不负事故责任。夏某某所有的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商业险(一份300000元、一份5000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车辆挂靠在曲阳县信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之女王茹生前于2010年至2012年3月在衡水机电职业技术学校住校就读,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在衡水金鼎(集团)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售楼销售员,2012年1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衡水市信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任营业员。另查明,原告之子李春光系原告杨某某与前夫所生,××人。再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夏某某预付给二原告丧葬费20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为此支付停车费400元、运尸费1000元、验尸费600元、收抬尸600元、场占费(验尸体、穿衣)600元、存尸费500元、装尸袋100元。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王茹的父母,因要求三被告赔偿给付除上述支出费用外,另赔偿给付丧葬费19771元、死亡补偿费41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某与挂靠车主曲阳县信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做出的第32208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挂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该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夏某某对该事故的认定并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死者王茹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提交的王茹生前用人单位证明和实习证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事故被侵权人王茹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主要的收入不再是务农,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原告王某某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其主要理由是未满60岁,原告提交的武邑县清凉店镇清凉店村委会和武邑县清凉店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靠低保维持生活,被告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并无不妥,应于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于投保车辆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也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称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其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且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亦未明确作出提示,为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保额理赔范围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给付并无不妥,应于支持。如被告保险公司事后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可以向被告夏某某行使追偿权。该事故致二原告唯一女儿死亡,必然会对二人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系实际支出,所提供票据,系原始票据,应予以确认,该款项应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停尸费、抬尸费等为办丧事所支出的费用,应在丧葬费中支出,合理合法,应于采信。故二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可计算确定为:丧葬费19771元(计算方式为39542÷12个月×6个月=19771元)、死亡补偿费410860元(计算方式为20543×20年=41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80元(计算方式为5364÷2人×20年×2人=107280元)、停车费400元、验尸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8911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220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夏某某予以赔偿,但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付35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夏某某预付给原告的丧葬费,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给被告夏某某,或抵顶被告夏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杨某某应获得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共计5889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给付二原告220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给付二原告350000元;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511元。
二、原告王某某、杨某某获得理赔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夏某某预付的丧葬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被告夏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长根 审 判 员  张三提 人民陪审员  田 园

书记员:姚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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