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邵某某,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匡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国,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邵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曙光,被告陈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13时4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黑J2349C号轿车沿S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S308公里238公里+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原告邵某某坐在摩托车上,此起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外伤、胸外伤、颜面擦挫伤,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邵某某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轻度脑伤、多发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左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没有支付任何费用。2013年1月30日经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王某某的鉴定结论为:医疗终结期为伤后5个月。邵某某的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10级;2、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3、再治疗费为6000元至8000元;4、护理依赖为伤后120天,一人一日。此案经过宝清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额为30万元)。原告王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5286.77元;2、误工费3500元/月×5个月=175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37元/天×10天=137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5、摩托车修理费1383元;6、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27539.77元。原告邵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为:1、医疗费29546.61元;2、误工费2500元/月×8个月=20000元;3、护理费137元/天×120天=16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5、伤残赔偿金19597元/年×20年×10%=39194元;6、再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3500元;8、交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2680.61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上费用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证据二、病案、诊断书各一份,旨在证明王某某受伤后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
证据三、门诊票据一份、住院费票据二份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两页,证明王某某支出医疗费5286.77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旨在证明王某某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五个月,鉴定费为1000元。
证据五、误工证明一份,旨在证明王某某受伤前在宝清镇内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
证据六、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明细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王某某修理摩托车支出1383元。
证据七、房屋产权证及户口本各一份,旨在证明虽然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证据八、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和邵某某是夫妻关系。
原告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某无责任。
证据二、病案、诊断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邵某某受伤后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
证据三、宝清县门诊票据三张、住院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邵某某花费医疗费29546.61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旨在证明邵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为八个月,再治疗费为6000元-8000元,护理依赖为伤后120天。
证据五、交通费收据及宝清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收入分类单各一份,旨在证明交通费用1900元。
证据六、房屋产权证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虽然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是原告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级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某某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
证据七、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邵某某在宝清县镇内工作,月工资25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我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其所有的车辆有保险。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误工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内同意赔付。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告、被告的陈述和双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经评议后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七、八,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因受伤而导致其收入减少,该证明不能作为其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邵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2014年10月8日由宝清县中医院出具的77元门诊费票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收入分类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交通费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无法证明该交通费的支出系其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供的两份保险单,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9日13时4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黑J2349C号轿车沿S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S308公路238公里+5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胸、腹外伤,颜面、背部大面积擦挫伤,左踝外伤。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原告邵某某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左腓骨骨折。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住院治疗21天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二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2014年8月8日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宝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0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邵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30日通过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分别对原告王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邵某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再治疗费、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9日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双医程(2015)临鉴意字第09号、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的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五个月止。原告邵某某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八个月止;3、再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按现行医疗市场价约陆仟元至捌仟元(亦可按医疗后实际发生金额计算);4、护理依赖:自伤后120天,1人/日。关于赔偿问题二原告与二被告未达成协议,诉至法院原告王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为:27539.77元。原告邵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为:122680.61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号牌为黑J2349C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单约定不计免赔。
该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邵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黑J2349C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两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528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天×50元/天=500元);3、误工费16997.5元(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的标准,40794元/年÷12个月×5个月);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70元(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年的标准,49320元/年÷12个月÷30天×10天=1370元);5、摩托车修理费1383元;6、鉴定费1000元。
原告邵某某请求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某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其提供房产证和宝清润田农药店的工作证明,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原告邵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469.61元;2、误工费15833元(2500元/月÷30天×190天=157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2月8日)=15833元】;3、护理费16440元(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年的标准,49320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1人/日=16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1050元);5、残疾赔偿金39194元(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10%=39194元);6、再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7、鉴定费35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邵某某受伤情况、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原告王某某、邵某某以上的合理损失合计141523.88元,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271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4306.38元;二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500元,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为二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二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邵某某支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37023.88元(二原告应向被告陈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王某某、邵某某负担17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德侠
人民陪审员 王猛
人民陪审员 袁淑香
书记员: 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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