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林口县。
被告:黑龙江中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负责人:杨波,男,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19247468X。
负责人:黄昭龙,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女,律师,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法定代表人:赵宏宇,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淑芝,女,律师,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中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阔物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中阔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8月10日5时5分,被告黑龙江中阔物流有限公司司机程海勇驾驶该公司黑xx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沿S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口林业局森工加油站北侧路口侵左行驶,遇有顾百鹏驾驶载有原告王某某由南向北行驶的黑xxx号雅奇牌二轮摩托车,因程海勇违章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顾百鹏及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林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右侧睾丸挫裂伤、右侧附睾丸裂伤腰椎骨折L5、腹壁挫伤。经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海勇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负该起道路交能事故全部责任;顾百鹏及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黑龙江中阔物流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372.89元、住宿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00元/天×61天×2人)、误工费36000元(150元/天×30天)、护理费18150元(150元/天×121天)、交通费1230元、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22190元(1109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8391元(8391元/年×5年×2人×10%)、鉴定费2710元、诉讼律师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0973.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黑龙江中阔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示提供证据,但递交了答辩状,答辩如下:1、黑xx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因本案共两个伤者,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个伤者共同予以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都不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也没到答辩人处理赔偿,故不同意赔付。3、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只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每日3元计算,住宿费并无有效证据支持且主张的数额过高,营养费每日主张的数额过高,伙食补助费主张的住院天数和人数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依据鉴定系1人护理60日,故护理人数和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误工费的主张标准过高,被扶养人是否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抚养人数是否只为2人,请法院予以核实,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的标准过高,故被答辩人的主张的各项请求标准过高、人数过高、时间过长等,请法院予以核实调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辩称:1、本案应该核实涉案车辆黑xx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额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营业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年检,证实事故发生时是否是合法驾驶,合法营运,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由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应该由强险先赔偿,医药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诉讼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抚慰金,所以不应该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两个人主张没有依据,护理费根据鉴定一人护理60日,原告主张121天,没有依据,护理费标准150元过高,营养费每日100元过高,误工费每日300元过高,请法院核实本案车主是否垫付费用,原告没有请律师,律师费没有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该起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没有异议。
证据二,病历一册,林口县中医整骨医院药费票据8张,林口县医院票据7张,总共药费票据15张,出院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陪护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所需费用及住院时间,以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最先去的是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票据、病案、费用清单没有异议,急救车票据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到林口中医整骨医院以及林口县奎山乡骨伤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因没有转院证明且时间与住院时间相矛盾,所以这部分费用属于扩大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2016年11月11日的103元,2017年1月16日的530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于陪护证明因原告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应该以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为准。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22张,其中牡丹江与林口的3张,林口到古城19张,总共107元。牡丹江与林口是做鉴定的路钱,来回两人次,林口与古城的是往返来回给原告拿东西,每人次3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有异议,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及转院所花费用,应提供正规票据,应该以住院时间地点人数一致,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也没有具体日期。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意在证明护理、误工的天数,及伤残等级,鉴定费271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证据五,户口一份(复印件)及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父母的年龄,以及需要被赡养,共2人。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户口上看原告的父母是粮农,应该有土地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赡养费的条件,原告主张的父亲的赡养费没有依据。
证据六,工资及收入证明,意在证明原告每日收入为30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也没有纳税证明,以及减少收入的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被告太平洋财险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太平洋财险虽然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原告住院病案中出院诊断中有腰椎周折L5,因此原告在住院期间到骨伤医院购买骨伤药的费用应予支持,在原告出院证明中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用药巩固治疗;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11月11日的检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2017年1月6日牡丹江市中医医院的票据,系进行司法鉴定所作的查体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证据三,被告太平洋财险虽有异议,但应保护原告因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从林口到牡丹江鉴定去时14.5元/人次×2人,回来时大客车1人次27元,出院时从林口到古城小客3元/人次×2人,以上合计6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证据五,被告太平洋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由于被告黑龙江中阔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0日5时5分,程海勇驾驶黑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口林业局森工加油站北侧路口侵左行驶,遇有顾百鹏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黑xxx号二轮摩托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顾百鹏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6]第051号认定:程海勇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顾百鹏无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到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右侧睾丸挫裂伤、右侧附睾丸裂伤腰椎骨折L5、腹壁挫伤。共花医疗费17169.81元。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回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1-018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受外力作用致腰5椎体压缩骨折,腰5椎体高度减少1/3,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3.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农村户口。王某某父亲王克勤身份证号码x,王某某母亲于亚贤身份证号码x,王克勤和于亚贤共有四名子女。王克勤和于亚贤两人共分粮地4.6亩,每亩地承包费250元,每人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每月70元。
同时查明,黑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史关锁驾驶的黑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卢秀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史关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
由于该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的问题。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卢秀美、李思嘉二人受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史关锁驾驶的黑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担主要责任,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应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卢秀美、李思嘉二人合理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卢秀美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以及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医疗费495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的诉讼请求,其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50元/天×11天),因此,本院对原告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550元予以支持。所以本院对原告医药费495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5509元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1515.14元(137.74元/天×11天)的诉讼请求,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黑龙江省2015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37.74元/日,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15.14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及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卢秀美的误工费应按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的工资应为78.23元/天,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50元/天的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中出院记录中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因此,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2346.9元(78.23元/天×30天),所以本院对原告有关误工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2346.9元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500元,《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应保护其受伤后从湖水村到牡丹江红旗医院的出租车费用380元。出院时从牡丹江至林口大客车一人单程27元,从林口至莲花村大客车一人单程15.5元。因此原告关于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为42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手机损失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合理的医疗费4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515.14元、误工费2346.9元、交通费422.5元,合计人民币9793.5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史关锁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本案原告及李思嘉二人受伤,原告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9元,李思嘉花费医药费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82.73元,二人此部分费用比例为3.78:6.22。被告史关锁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医疗费378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284.54元(护理费1515.14元、误工费2346.9元、交通费422.5元)。被告史关锁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284.54元;合计8064.54元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秀美8064.54元;被告史关锁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1729元(在交强险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得到合理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史关锁承担主要责任,参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卢秀美剩余部分合理的医疗费用1729元的70%,即121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卢秀美。
因此,上述合计为9274.8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64.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在被告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卢秀美人民币8064.5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卢秀美人民币121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8元,减半收取58.1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负担25元,由原告卢秀美负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发
书记员: 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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