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
兰增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贾永如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增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永如,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兰增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瑞卿、被告兰增强、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永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1日8时35分许,被告兰增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一辆,沿107线自北向南行驶到335公里+307米处时,与自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四轮拼装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高邑交警大队认定:兰增强、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损失约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5430.56元。
被告兰增强辩称,无辩论意见,由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第一,针对原告诉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第三,其他结合具体质证意见;第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损失有:医药费28214.28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14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误工费23586.7元(2900元/月÷30天×244天),护理费7021元(2966.7元/月÷30天×71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共计93857.58元。
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元62093.3元。
超出部分即21764.28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增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故由被告兰增强承担50%责任,即10882.14元。
庭审中,被告兰增强主张为原告垫付5568元医药费并提交一张证明与两张医药费票据予以佐证(一张证明、两张医药费票据共计5576.35元),原告认可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兰增强医药费垫付款55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元62093.3元。
二、被告兰增强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82.14元,扣除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兰增强垫付的医药费5568元后,应实际给付原告5314.1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2元,被告兰增强负担1754元。
鉴证费800元,由被告兰增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损失有:医药费28214.28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14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误工费23586.7元(2900元/月÷30天×244天),护理费7021元(2966.7元/月÷30天×71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共计93857.58元。
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元62093.3元。
超出部分即21764.28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增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故由被告兰增强承担50%责任,即10882.14元。
庭审中,被告兰增强主张为原告垫付5568元医药费并提交一张证明与两张医药费票据予以佐证(一张证明、两张医药费票据共计5576.35元),原告认可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兰增强医药费垫付款55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元62093.3元。
二、被告兰增强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82.14元,扣除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兰增强垫付的医药费5568元后,应实际给付原告5314.1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2元,被告兰增强负担1754元。
鉴证费800元,由被告兰增强负担。
审判长:郭建朝
书记员:贾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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