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田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四丰乡顺山堡村1组1号。
委托代理人李洪伟,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社区8组140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伟,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西段林建2号楼602室房屋一处,价款40000元。
被告分别于2003年8月15日至2004年1月19日以订金、借款、贷款、折抵等形式交给原告5000元、1000元、3087元、500元、4945元共计1453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26000元。
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8月14日起至房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被告仅欠原告购房款4000元,且原告未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3年原告王某以建华建筑公司名义承建佳木斯市保卫路西段林建1#、2#楼房接建两层楼房(6层、7层)工程。
因原告居住在接层楼五层,200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将林建2号楼1单元602室作价4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交纳预付款20000元,余款进户前结清。
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3年8月15日、2003年9月10日、2003年9月11日、2003年9月24日、2004年1月19日以订金、借款、货款折抵等形式交给原告王某5000元、1000元、3087元、500元和4945元,合计
14532元,原告王某均出具了收据,争议房屋由被告田某实际占有并使用,被告进户并对房屋进行装修且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装修并居住至今,双方在购房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为40000元,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交付14532元购房款,仍欠原告购房款25468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在合同签订时已给付原告20000元购房款,仅欠原告4000元购房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购房款25468元及利息(自2003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装修并居住至今,双方在购房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为40000元,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交付14532元购房款,仍欠原告购房款25468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在合同签订时已给付原告20000元购房款,仅欠原告4000元购房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购房款25468元及利息(自2003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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