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淼、李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李某淼于2017年7月6日办理的将李某淼所有的上海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1%产权份额赠与给李某的行为;2.将上海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1%产权份额恢复到李某淼名下;3.李某淼、李某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李某淼系父子关系。李某淼于2017年6月向王某借款,声称用于经营店铺和家庭生活,并向王某出示了系争房屋的房产证并供王某拍照保存,王某据此信赖李某淼具有偿还能力。2017年7月1日,王某与李某淼签订了借款协议,王某于当日向李某淼交付了10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多次催要,李某淼不予偿还。2018年3月26日,经(2017)沪0104民初19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李某淼欠王某借款1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经查询,王某得知李某淼将其名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了其父亲李某。李某淼将名下房产份额赠与给李某的行为,是故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现王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李某淼当庭未作答辩。李某淼来信表示,其与王某素不相识,李某淼曾写过许多借条,已记不清是哪一张了。系争房屋是父亲李某于2005年全额出资购买的,当时李某淼仅15岁,对房屋无任何贡献,房屋理应归父亲李某所有。现高利贷人员一直在系争房屋附近逗留,给家人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系争房屋是李某于2005年全额出资购买,当时登记在李某及李某淼二人名下。2017年4月12日,李某淼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家人对李某淼非常失望,故打算将系争房屋收回。为了规避相关税费,故分两次将房屋产权全部变更至李某名下。分别是2017年5月15日,申请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变更为李某占有99%,李某淼占1%。2017年6月28日,申请将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变更为李某单独所有。李某并不知晓李某淼在外借款的情况,且王某所述的借款是2017年7月1日发生的,此时赠与合同早已形成,李某与李某淼并未串通损害王某利益。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沪0104民初193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26日判决,判决主文为:一、李某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借款100,000元;二、李某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违约金500元,以及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天30元计息;三、李某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律师费损失6,000元。该判决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该判决所涉借款合同于2017年7月1日签署。
2005年1月27日,李某、李某淼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为系争房屋,购买价格为142.8万元。该房屋由李某、李某淼共同共有。
2017年5月15日,李某、李某淼申请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将二人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确定份额为李某淼1%,李某99%。
2017年6月28日,李某淼与李某签订赠与合同,申请进行房屋变更登记,由二人按份共有变更为李某单独所有。同日,李某缴纳了相应税费,进行了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
2017年7月6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
2017年8月3日,王某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7年7月27日,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出具了购买方为王某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价税合计4,000元。李某认为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5月,故该笔律师费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2017)沪0104民初1936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赠与合同、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律师服务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经李某淼、李某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28日两次变更申请,现登记于李某名下,与李某所述为避税分两次申请从而收回产权的描述一致。王某对李某淼的债权形成于2017年7月1日,故对王某所述李某淼、李某二人串通侵害其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淼、李某所签署的《赠与合同》中对名下财产的处理意见,系李某淼、李某自行对财产的合法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主张对其造成损害,依据不足。据此,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李某淼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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