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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4月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巨宝镇中心街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两轮摩托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入住齐齐哈尔中医医院住院42天,该起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795.8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具体同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被告华安保险未出庭答辩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不予认可,虽然被告是转弯车辆,依法应当礼让直行车辆,但是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发现原告车辆时已经采取了停车等待的安全措施,原告是由自身原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滑到,在倒地滑行的过程中与被告停在路中心的车发生剐蹭,因此该起事故不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二、医药费票据9张,总费用53314.29元,证明医药费花费情况,庭审中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用血互助金凭证有异议,认为如原告曾义务献血,在以后发生医疗事实时可以减免相应费用;三、住院诊断书、住院费清单、住院病例,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诊疗过程,庭审中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鉴定票据是5000.00元,鉴定的CT是800.00元,证明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出院后18日内需要护理,伤后60日内需要营养,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发票时间与鉴定时间不相符,该票据与鉴定书无关,对检查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质证称需法庭核对;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甘南县交警队对本案原告、被告的询问笔录,该现场图及双方的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能证实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所记载的责任划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本起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原告质证称证据来源不清,交警队属权威部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被告华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正面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出处,且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一,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巨宝镇中心街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两轮摩托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甘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双锁骨骨折、气滞血瘀症。2017年12月19日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出院后18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先行垫付医药费7000.00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冻死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东、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损害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按照被告李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观点,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4114.29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用4710.00元;误工费为94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200.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00元,共计18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3664.00元;交通费部分原告为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就医情况及本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上述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37894.00元;剩余部分因被告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114.29元。扣除被告已先行赔付的7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114.29元。但原告所主张诉讼请求共计100795.80元,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290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894.00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901.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92元,由华安保险承担1111.9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204.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华安保险承担2400.00元,李某某承担2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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