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莉,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朋,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邢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莉、被告信达财险邢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8483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306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午10月20日13时40分,王超祥驾驶冀A×××××车辆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县韦王仙村玉米面加工店门前时,与栾德树骑行的相向行驶向西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栾德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超祥、栾德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7721.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0时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达财险邢台公司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在核对驾驶证、行车本无误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认为王超祥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偏高,认可施救费400元;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险邢台公司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信达财险邢台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公估报告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28483元。虽然被告对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应以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因保险法第六十条赋予了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所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由清河县车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1500元的发票,被告对此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施救费数额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真实有效,1500元的施救费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当据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清河县来来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700元的发票,系二次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违反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信达财险邢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冀A×××××车辆损失28483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99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998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计41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小毅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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