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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5号。
负责人杨建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于树荣(被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保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勾慧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6月11日我驾驶冀J×××××号英菲尼迪轿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宝来轿车相撞,造成了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人员现场勘验完毕后,被告李某某自己同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愿意承担我的修车费用。因为我和李某某当时达成了协议,交警撤离了现场,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将车辆送至泊头市金龙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修理费共计120351元。但李某某却违反承诺,不同意赔偿。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035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车辆所有权凭证,用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对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王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冀J×××××号轿车所有权人,不能确定其具有原告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7元,退还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保刚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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