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中,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永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庞学伟、被告王永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5月23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顺唐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线79KM+300M处时,与被告王永中驾驶的冀BJ8819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197.9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告要求按30%的比例承担。经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654.2元。
被告王永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永中是肇事车辆冀BJ8819号车的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永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仅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应当按事实未入交强险赔偿,被告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应当合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6时2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顺唐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线79KM+300M处,与同向右转弯的被告王永中驾驶的冀BJ8819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永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1天。2012年4月8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伤情属Ⅵ(六)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长虹商场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0038.87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2143.54元,误工费21333.33元,残疾赔偿金71200元,法医鉴定费80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9570.74元。其中被告王永中已付7000元。原、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永中驾驶的冀BJ8819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永中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王永中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Ⅵ(六)级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39570.74元的30%计71871.22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1871.22元,已付7000元,实付74871.2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王永中负担27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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