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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挡平与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挡平
王志洲
苟某某

原告:王挡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环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环县人。
系原告王挡平父亲。
被告: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环县人。
原告王挡平与被告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挡平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挡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志洲、被告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挡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3800元(月利率3%,时间暂计至2017年农历2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农历2月7日,被告因其购买推土机资金不足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口头约定借期一年。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农历12月26日向原告清息5000元,下剩本息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未还。
被告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及金额、利息均属实,但其于2013年农历2月24日曾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后于2016年农历12月26日归还利息5000元。
现同意归还原告下剩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原件、欠条原件、收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苟某某曾向原告王挡平借款共计35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于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下剩借款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借条一张,载明月利率3%,同时又向原告出具1065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近期内归还。
后被告苟某某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归还欠款10000元,于2016年农历12月26日向原告清息5000元。
下剩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原告王挡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苟某某立据向原告王挡平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故原告王挡平有权要求被告苟某某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苟某某向原告王挡平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王挡平要求被告苟某某按照月利率3%向其支付利息请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苟某某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所归还的10000元系另一笔欠款(10650元),与本案无关,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挡平借款本金20000及下剩利息14133元(自2013年农历2月7日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农历2月2日,共计19133元,已支付5000元),以上共计34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苟某某立据向原告王挡平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故原告王挡平有权要求被告苟某某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苟某某向原告王挡平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王挡平要求被告苟某某按照月利率3%向其支付利息请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苟某某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所归还的10000元系另一笔欠款(10650元),与本案无关,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挡平借款本金20000及下剩利息14133元(自2013年农历2月7日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农历2月2日,共计19133元,已支付5000元),以上共计34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苟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奎

书记员:黄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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