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晨飞,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崔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封美全,被告卢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卢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路段,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无证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崔某某、王宇航、王宇辰乘坐)相撞,造成王某某、崔某某、王宇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521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崔某某被送往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孙子王宇航进行了检查。王某某诊断:1、全身多处皮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二级,高危。住院6天,花医疗费4251.36元(包括王某某支付其孙子王宇航的医疗费51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检测血压,如有不适可至当地卫生院或来我院随诊。王某某系农民,其住院由女儿王彦红护理,王彦红为平山旱码头粥铺员工,日工资60元。崔某某诊断:1、头皮血肿;2、多处组织损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4035.3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可至当地卫生院或来我院随诊。崔某某系农民,其住院由女婿胡会波护理,胡会波为河北地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03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5月25日裁定扣押卢某某所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一辆。后被告卢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保全措施。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的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521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251.36元(包括王某某支付其孙子王宇航的医疗费515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应予认定。原告王某某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原告王某某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200元。原告王某某为农民,其要求误工标准42.22元/天,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酌定15天,误工费42.22元/天×15天=633.3元。原告王某某住院由女儿王彦红护理,王彦红为平山旱码头粥铺员工,日工资60元,被告认可,护理费60元/天×住院6天=360元。交通费5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2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累计5051.36元。误工费633.3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500元,累计1493.3元。
原告崔某某损失:医疗费4035.36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应予认定。原告崔某某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原告崔某某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200元。原告崔某某为农民,其要求误工标准42.22元/天,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酌定15天,误工费42.22元/天×15天=633.3元。原告崔某某住院由女婿胡会波护理,胡会波为河北地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要求日工资103元,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被告无异议,护理费103元/天×住院6天=618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崔某某医疗费40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累计4835.36元。误工费633.3元、护理费609元、交通费500元,累计1751.3元。
被告卢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崔某某的损失相加未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卢某某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殴打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
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544.66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
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6586.6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9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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