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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为与梁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党志兴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凤凰镇南曹村人,现住本村单凤街261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宁晋县北河庄镇西孟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组织机构代码58817437-7。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志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被告梁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78.36元,误工费1283.37元(3500元÷30天×11天),护理费990元(2700元÷30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31.73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358.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83.37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931.73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梁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744.4元,原告王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梁某某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931.7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78.36元,误工费1283.37元(3500元÷30天×11天),护理费990元(2700元÷30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31.73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358.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83.37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931.73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梁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744.4元,原告王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梁某某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931.7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某某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巴剑英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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