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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拴锁与赵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拴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玮,石某某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农民。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大厦B座19层。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拴锁与被告赵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拴锁及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燕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树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拴锁诉称:2017年10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在241省道与口头村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行唐县医院后转石某某市省二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以相关票据和法律规定为准)。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燕某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冀A×××××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
经质证,被告燕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3、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80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8735.90元;门诊费票据27张,金额4839.80元。共计13655.70元。
4、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
5、曹文强汽车维修营业执照、雇工合同、曹文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
6、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
7、原告儿子王树的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
8、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1200元。
9、2017年11月8日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320元。
经质证,被告燕某保险公司称: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诊疗费用。对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及出院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行唐县,原告到行唐县就医后,在无医嘱要求原告转院的情况下,原告自行转院到与事故发生地和住址较远的医院就医,中间产生的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病历中没有关于误工、护理、营养费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曹文强汽车维修出具误工证明的形式不合法,证明上没有曹文强的签字,由于没有误工期限的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误工证明,但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和劳动单位的资质证明,对证明不认可。我公司认可按照河北省交通事故2017年公布的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372.58元。对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没有医嘱,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为280元。对交通费,原告提交了12张河北客运发票,其上不显示金额,但根据客运站实际收费每次往返交通费为36元,该证据证明原告往返是乘坐客车,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只认可原告住院出院往返的交通费36元。对于车损,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保全费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且不是本次诉讼发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18时2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行唐县口头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拴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行唐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门诊费1829.07元,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3575.7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颜面部多发骨折;2、双眼球钝挫伤;3、右眼眶下壁骨折。
另,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燕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749.07元,后又给付原告550元现金,共计2299.07元。
2017年11月8日,我院依原告的申请诉前保全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原告起诉后因起诉的保险公司不适格又撤回起诉,花费保全费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有被告燕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王拴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13655.70元,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门诊费1749.07元,合计1540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为14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以300元为宜。4、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400元,住院14天,误工费为3400元÷30天×14天=1586.67元。5、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其儿子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其儿子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单位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等,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35785元计算,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14天=1372.58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定额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500元,因其未申请评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损失为17104.77元,应有被告燕某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赔偿限额部分7104.77元,因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70%的责任,即7104.77元×70%=4973.34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费用的损失为3159.25元,未超出赔偿限额110000元,应有被告燕某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99.07元,原告应予退还。原告上次起诉时花费的保全费320元,非本次诉讼产生,本案不议。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拴锁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9.25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拴锁经济损失人民币4973.34元。
三、原告王拴锁退还被告赵某某人民币2299.07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王拴锁负担58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素丽

书记员: 郑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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