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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行某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市同乡王市同村人。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某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仝兴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贵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846.1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行某某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前身是行某某市容管理监察中队,均系被告行某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职能部门。2004年4月5日,行某某市容管理监察中队与李双平签订《协议书》,其中批准李双平在县城章武路南段(中石化加油站北侧花池旁)建设广告塔,并使用至2022年6月18日。2007年4月5日,经原告与李双平及被告行某某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协商,三方签订《补充变更协议书》,三方约定,批准李双平在县城章武路南段的第二座广告塔转让给原告所有和使用,使用期限延长至2034年6月18日,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时至2016年12月下旬,被告强行将批准原告使用的该广告塔拆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但对原告的损失一直不予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如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行某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行某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行某某城容城貌的管理部门,被告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应由政府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9元,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林

书记员:卢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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