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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拥军与马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拥军
马星星

原告王拥军。
被告马星星。
原告王拥军诉被告马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晓明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拥军、被告马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星星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4天后连本带利共计偿还10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因借款10000元,4天约定利息500元,该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间借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交纳的质保金,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交纳质保金情况,本院认为,该款应认定为被告马星星向其偿还借款。现余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马星星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本金5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星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王拥军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本金1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马星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拥军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日按本金5000元,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马星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星星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4天后连本带利共计偿还10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因借款10000元,4天约定利息500元,该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间借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交纳的质保金,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交纳质保金情况,本院认为,该款应认定为被告马星星向其偿还借款。现余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马星星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本金5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星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王拥军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本金1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马星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拥军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日按本金5000元,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马星星承担。

审判长:程晓明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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