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路正、郭万万,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存,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藁城区恒泰房产经纪服务部。
王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产买卖合同,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给中介的中介费、评估费、贷款手续费及服务费2.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王拥军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但未缴纳保全费、未提供担保。原告王拥军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但其又于2017年5月12日撤回了变更申请。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在恒泰房产中介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被告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明确告诉中介不再向原告出售该房屋。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郭某当庭口头辩称,1、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首付款时间进行了协商一致的变更,确定为2016年9月18日;2、我专门从海南飞回来办理过户手续,已经确定好的事情不办了,违约的是原告;3、中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4、我没有违约行为反而是在推进买卖行为。藁城区恒泰房产经纪服务部业主吴翠平陈述,合同约定10月8日前交首付。9月14日因被告要回海南,问能不能提前交首付、办公证。原告说尽量争取吧,如果凑不到,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10月8日前支付首付款。结果没有提前办成。9月18日前后,被告打来电话说房子不卖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第三人中介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原告以140万元购买被告坐落于藁城市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约定签订合同的同时,原告付给被告购房定金3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前将首付款80万元(含定金)交到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剩余房款由原告向银行申请二手房贷款;本合同的签订视为第三人完成房产签约服务义务,原告应于签订本合同同时向第三人支付签约服务费用1.4万元;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同时向第三人支付贷款手续费及服务费共计0.554万元、评估费用0.546万元;不论任何形式、任何原因,致使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赔偿给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另外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已支付给第三人的所有费用,如违约方为原告,则已支付第三人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如约支付给被告定金3万元。次日,原告支付给第三人中介费、贷款费等合计2.5万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郭某表示不再出售该房屋。
业主:吴翠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学府路**号。原告王拥军与被告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据被告郭某2017年7月10日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追加藁城区恒泰房产经纪服务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7)冀0109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万万,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存,第三人藁城区恒泰房产经纪服务部业主吴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第三人中介,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郭某在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交纳日之前,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该房屋,属于违约,因此致使房产买卖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支持。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告辩称,合同履行中将首付款时间进行了协商一致的变更,确定为2016年9月18日,对此变更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和第三人均予明确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定金3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赔偿原告支付给中介的中介费、评估费、贷款手续费及服务费2.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拥军与被告郭某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二、被告郭某返还原告王拥军定金3万元;三、被告郭某给付原告王拥军违约金10万元;四、被告郭某承担原告王拥军支付给第三人的中介费、评估费、贷款手续费及服务费合计2.5万元。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国军
审判员 孙明辰
审判员 李青海
书记员:马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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