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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
  委托代理人张建玲,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晓梅,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12月20日17时25分,被告乘坐原告公司的220路公交车至小北门公交站时,因驾驶员未注意乘客动态,致使乘客原告摔倒受伤。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69.02元(不包含被告垫付部分)、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9.5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7,000元。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都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有异议,理由是被告认为这属于合同纠纷,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同意600元、物损费同意300元,律师费同意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单据为准。另被告已为原告的医疗费垫付3,938.39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17时25分,被告乘坐原告公司的220路公交车时摔倒受伤。经鉴定,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后,被告垫付费用3,938.39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相关票据、标准及当事人意见依法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69.02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2,67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9.5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2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韵清

书记员: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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