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井陉县天长镇李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天长镇李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任志忠,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荣,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统兵,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井陉县天长镇李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某村委)为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6月27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宏广,被告李某某,被告井陉县天长镇李某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任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荣、李统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因身体不适,将自己承包的1.72亩土地交与被告李某某耕种。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该地,遭被告李某某拒绝,称该地系村委所有,拒不认可原告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将该土地占为己有,为此原告多次找村委及被告李某某协商解决未果,现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该1.7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承包的1.72亩土地是原告王某某退给村委的土地的,答辩人是在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上承包的土地。
被告井陉县天长镇李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2003年秋天,因红星煤矿挖煤致村东坡的土地塌陷严重,不能正常耕种,不能正常灌溉,当时还是交公粮时期,村里两委当时一边和红星煤矿商谈关于煤田上耕种损坏的赔偿,一边就村里所损耕地多次召开各种各样的会议,充分征求意见,最后经全体村民大会形成决议:一、关于红星煤矿的赔偿款归集体所有,为公益基金,发展本村,为全体村民创收造福;二、对耕种东坡土地且西岭没有耕地的农户不作经济补偿,而是在余户,调地涉及近20户);三、关于本案涉及土地,原告的耕地是在村委因调整土地召开的全体村民大会上退出的(在此会议之前,原告也曾多次找村委要求退地),原告在会上曾说:如果村里不接受所退耕地,秋季就不种麦子,明年也不交公粮了,这样村委接受了原告所退耕地1.72亩,李某某是东坡被调整耕地重点户之一,在此情况下,村委将原告的1.72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李某某,后村委将双方耕地增减情况在本村土地承包明细卡上做了更改,并将其双方各自的交公粮基数也做了相应更改。原告于2005年曾找村委要耕地耕种,当时村委综合考虑本村实际情况,并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给其调对了本村村民李三科的0.97亩土地归原告耕种,至今已十年。答辩人的意见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应维持现状,承包经营权应由被告李某某享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井陉县天长镇李某某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王某某承包了井陉县天长镇李某某村民委员会1.93亩土地,其中西场西垴区1.72亩、西场西垴区原自留地0.21亩,为此原告提供了《井陉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农业税完税凭证予以证实。
2003年前,因红星煤矿挖煤至被告李某某村东坡耕地塌陷严重,土地毁损,不能正常耕种,为此被告李某某村委多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最后决定对土地进行调整,将村里西岭愿意退地的农户的承包地调整给东坡被毁损土地的农户。被告李某某村委称,在村委决定调整土地之前,原告曾多次要求退地,2003年李某某村委再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原告王某某曾参加)决定对土地进行调整时(当时调整时涉及村东坡土地十几户),将原告多次要求退的西岭的1.72亩土地收回列入被调整土地的范畴,后在调整时,村委将原告的1.72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李某某,但没有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只是在村里地亩册中做了修改,之后该土地上的权利义务都由被告李某某享有并承担,为此被告李某某村委提供了李某某村民大会土地变更会议记录、土地承包明细卡、2003年李某某村东梁土地收回及变更情况汇报、地亩册等证据。2005年原告王某某多次找村委要求要回该土地,当时的村主任未经村委会议决定调整给原告土地0.97亩,现该0.97亩土地一直由原告王某某经营。被告李某某称,本案争议的1.72亩土地是原告承包土地后,又将该土地退给村委,后因李某某村东坡所耕种的土地塌陷严重,不能正常耕种,村委将该1.72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李某某,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书,但在地亩册中进行了登记,且该土地上的权利义务一直由被告李某某享有并承担,为此被告李某某提供了盖有井陉县长镇李某某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材料说明》,以此证明被告李某某所耕种的这1.72亩土地是从李某某村委承包后耕种,与原告没有关系,故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井陉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材料说明》、村民大会土地变更会议记录、土地承包明细卡、2003年李某某村东梁土地收回及变更情况汇报、地亩册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井陉县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涉案的西场西垴区1.72亩土地,是事实。在红星煤矿挖煤造成土地塌陷不能耕种后,李某某村委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大会对塌陷的土地(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十几户)进行了调整,原告也参加相关会议,对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说明原告认可调整的事实。在原告提出耕种土地后,被告李某某村委也给原告调整了部分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王某某虽承包了本案争议土地,但在承包期间村委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依法对土地进行了再次调整,属发包方重新对土地进行了发包,现原告依据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经营权证书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淑魁
审判员 杜志霞
陪审员 何建
书记员: 韩晓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