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10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沧州鹏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营子镇红庙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8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刘名臣,男,1966年8月生,汉族,住泊头市,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沧州鹏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机械公司)、李某某、刘名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锡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鹏腾机械公司、刘名臣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规定:原告甲方为出借人、被告乙方鹏腾机械公司为借款人、被告丙方刘名臣为连带担保人。李某某系鹏腾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约定:因乙方需要资金购买枣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如不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除支付原定利息外,每日还需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乙方自愿用泊企事国用(2013)第072号土地证和乙方在丙方冷库中存货的存货单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被告刘名臣为上述借款双方的连带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指定帐户将款打给被告鹏腾机械公司,履行了交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已还本金163500元,剩余465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银行转款记录单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另外,被告刘名臣提出,该笔借款的期限为八个月,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如债权人未能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该笔债务已超过了保证期限,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款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46500元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借款人为鹏腾机械公司,不应由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中被告刘名臣的担保期限,按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按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履行期间届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证据证实向被告刘名臣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刘名臣抗辩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鹏腾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中约定给付,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794.5元,保全费878元,由被告鹏腾机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锡和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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