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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等与张星星、鱼台盛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某某
王方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星星
鱼台盛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
法定监护人王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之母。
被告张星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鱼台盛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负责人付道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方、王某与被告张星星、鱼台盛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及其与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伟、尹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星星、鱼台盛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忠亮与张星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忠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星星负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泗水县公安局泉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四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忠亮的近亲属,四原告就王忠亮的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张星星作为具体侵权行为人和鲁H×××××(鲁H×××××挂)陕汽半挂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鱼台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按照张星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鲁H×××××(鲁H×××××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张星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比率由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故张星星和鱼台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虽提供了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患者王忠亮的医疗费用证明和四张预交金收据以及王忠亮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但是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原始医疗费票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为王忠亮共实际支付医疗费9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用待原告实际支付后,可另行起诉予以主张。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王忠亮住院期间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本案受害人王忠亮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可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王忠亮的住院时间计算,即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46143元÷365天×9天=1138元。护理费即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因原告未能提供王忠亮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王忠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542元÷365天×9天×2人=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忠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9天=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王忠亮与原告王方、王某的户口登记卡载明为山东省农村居民,但王忠亮与王方携女儿自2012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山东省泗水县城镇居住,并且王忠亮一直作为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说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忠亮及其妻子、女儿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相关精神,原告主张王忠亮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755元×20年=51510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542元÷12个月×6个月=1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已逾55周岁,虽未满60周岁,但依法应享有获得扶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20年,原告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5年,因李某某、王某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李某某和王某的户口性质和经常居住地情况,李某某、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5778元×15年÷2人=118335元,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6776元×20年÷2人=6776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王忠亮的死亡赔偿金总计为701198元。王忠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致使各原告遭受到不可避免的丧子之痛、丧父之苦、丧夫之哀,在精神上造成的打击、在心灵上造成的创伤是较为严重的,结合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家庭状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四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处理王忠亮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等,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被告辩称其中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核实,对被告的辩称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中确有实际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办理王忠亮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损失酌定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在鲁H7E565(鲁HGS07挂)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方、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王忠亮住院及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方、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王忠亮住院及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17052元;
二、被告张星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鱼台盛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方、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2元,原告承担46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承担6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忠亮与张星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忠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星星负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泗水县公安局泉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四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忠亮的近亲属,四原告就王忠亮的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张星星作为具体侵权行为人和鲁H×××××(鲁H×××××挂)陕汽半挂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鱼台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按照张星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鲁H×××××(鲁H×××××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张星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比率由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故张星星和鱼台盛某运输有限公司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虽提供了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患者王忠亮的医疗费用证明和四张预交金收据以及王忠亮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但是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原始医疗费票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为王忠亮共实际支付医疗费9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用待原告实际支付后,可另行起诉予以主张。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王忠亮住院期间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本案受害人王忠亮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可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王忠亮的住院时间计算,即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46143元÷365天×9天=1138元。护理费即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因原告未能提供王忠亮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王忠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542元÷365天×9天×2人=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忠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9天=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王忠亮与原告王方、王某的户口登记卡载明为山东省农村居民,但王忠亮与王方携女儿自2012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连续在山东省泗水县城镇居住,并且王忠亮一直作为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说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忠亮及其妻子、女儿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相关精神,原告主张王忠亮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755元×20年=51510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542元÷12个月×6个月=1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已逾55周岁,虽未满60周岁,但依法应享有获得扶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20年,原告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5年,因李某某、王某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李某某和王某的户口性质和经常居住地情况,李某某、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5778元×15年÷2人=118335元,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6776元×20年÷2人=6776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王忠亮的死亡赔偿金总计为701198元。王忠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致使各原告遭受到不可避免的丧子之痛、丧父之苦、丧夫之哀,在精神上造成的打击、在心灵上造成的创伤是较为严重的,结合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家庭状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四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处理王忠亮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等,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被告辩称其中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核实,对被告的辩称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中确有实际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办理王忠亮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损失酌定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在鲁H7E565(鲁HGS07挂)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方、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王忠亮住院及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方、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王忠亮住院及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217052元;
二、被告张星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鱼台盛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方、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2元,原告承担46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沛县支公司承担6265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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