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松滋市
民医院
肖俊峰
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松滋市
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言程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马正甲,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俊峰,系该院副院长。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华、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俊峰、何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2月19日,原告的女儿王先凤因患”精神分裂症”由新江口镇福利院送往被告处住院治疗。
2016年3月17日王先凤在医院死亡,被告将尸体交镇福利院火化处理。
王先凤在住院前除患有精神病,身体没有其他疾病,送去医院住院的原因是她喜欢乱跑。
王先凤在住院治疗期间突然死亡。
王先凤死亡后被告既不通知家属,也不进行尸检。
依照规定被告应当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并通知家属告知死因,家属有权提出异议。
事发至今被告没有向家属作任何告知和说明。
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特具文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损失268858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
证据二、死者王先凤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先凤生前的身份。
证据三、原告王某某家庭户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死者王先凤的父女关系。
证据四、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身份。
证据六、松滋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死者王先凤于2016年3月18日被火化。
证据七、死者王先凤在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死者王先凤在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突发死亡的事实。
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女儿王先凤生前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从2013年进入镇福利院集中供养,后至被告处住院以及丧葬费也是由福利院负担,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因此原告无权起诉;2、王先凤死亡后,被告通知镇福利院并无不当,入院时王先凤的家属王先美签署的住院知情同意书上所留监护人也是镇福利院,镇福利院也及时通知了王先凤所在村委会,村委会又通知了王先美,王先美夫妻赶到医院全程参与处理王先凤死亡事宜;3、被告已告知王先美,王先凤系进食早餐时噎食窒息致死,王先美当时及事后直至安葬未对死因提出异议,因双方对王先凤死因无争议则不需要进行尸检,且王先凤尸体已在王先美参与同意的情况下火化,客观上已造成无法尸检,其责任在原告;4、王先凤死因系意外事件,精神科的药物治疗,在产生疗效的同时,也可能会出现一些药物副作用,王先凤进食早餐噎食窒息致死,属精神病人治疗过程中极易发生的意外事件,医院在王先凤入院时已告知其家属相关情况;5、被告系松滋市唯一收治精神病患者的医疗机构,承担了大量的社会责任,长期有部分精神病人亲属拒不履行监护职责,不缴纳住院费和生活费,不到医院看护病人,不办理出院手续,此种情况下不宜对被告在治疗、照料精神病人过程中的行为过于严苛,否则是对其亲属”平时不管,有利益就来”这种理应受到谴责行为的纵容,有违公平正义;6、原告的诉求计算没有依据,王先凤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收入减少,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无依据,其丧葬费是镇福利院和柘树垸村承担,其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也无依据。
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死者王先凤在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1、入院时,王先美签署了住院知情同意书;2、王先美在住院知情同意书上所留监护人地址和联系电话是镇福利院;3、王先凤是进食早餐时噎食窒息致死,属意外事件,且当时被告已及时进行了救治。
证据三、松滋市农村五保社会救助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先凤系松滋市新江口镇福利院集中供养人员,其丧葬费用依法由供养机构负责。
证据四、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向松滋市委政法委提交的一份情况反映,用以证明被告系松滋市唯一收治精神病患者的医疗机构,被告承担了大量社会责任。
证据五、证人黄某甲、姚某、邹某分别出庭作证证言及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代理律师分别调查证人黄某甲、姚某、邹某、李某、黄某乙、熊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王先凤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由镇福利院集中供养,其丧葬费由镇福利院及村委会承担,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起诉主体不适格;2、王先凤死亡后,被告已按住院知情同意书上监护人地址通知镇福利院,福利院及时通知村委会,村委会通知王先美,王先美夫妻到医院全程参与处理王先凤死亡相关事宜;3、被告已告知王先美:王先凤系进食早餐时噎食窒息致死,王先美当时及事后直至死者安葬未对死因提出异议,王先凤尸体已在王先美参与同意情况下火化;4、王先凤系进食早餐时噎食窒息致死,属意外事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不完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等;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所举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三无原件,无任何证明意义,证据四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证据五中的证人黄某甲、姚某、邹某、李某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部分证词不实,证人黄某乙、熊某未到庭作证,证言内容不明确等。
针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七与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所举证据二均系王先凤病历资料,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王先凤病历资料的认识不同,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自身的客观性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所举证据三虽不是原件,但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可予采信。
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所举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可予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所举证据五为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黄某甲系松滋市新江口镇福利院副院长,证人姚某、邹某、李某系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证人黄某乙、熊某系死者王先凤户口所在村的村组干部,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王先凤在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相吻合,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因此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以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患者承担,原告王某某要求由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上述举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王先凤在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后被告方未通知家属,未告知死因,未进行尸检等侵犯了原告王某某合法权益,其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因为王先美作为王先凤的家属代表,完全符合王先凤的家庭实际状况,王先美在”住院知情同意书”上确认其患者家属身份,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在”住院知情同意书”中就王先凤的治疗、护理及可能发生的药物副作用和意外向王先美作了说明,取得了王先美书面同意,并在抢救王先凤时及时通过他人通知王先美夫妻赶到医院,医院认定王先凤因呼吸道阻塞致呼吸衰竭死亡后将王先凤死因告知王先美,王先美未提出异议并与镇福利院、柘树垸村一起将王先凤尸体送至镇福利院停放一天后火化,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履行了医疗风险说明及王先凤就医时发生意外死亡的告知义务,未进行尸检的责任不在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
关于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问题,原告王某某对此并未提交鉴定予以证明。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如下综合分析:原告王某某现虽对王先凤死因存在质疑,但王先美作为家属代表在处理王先凤医疗抢救和丧葬事务过程中一直未对医院认定的有关王先凤死因提出异议,致双方处理王先凤后事时未对王先凤进行尸检,故结合王先凤住院病历记载以及证人证言的陈述,本院推定医院作出的王先凤因呼吸道阻塞致呼吸衰竭死亡的认定成立。
但王先凤在医院治疗期间进食早餐时噎食窒息致死,王先凤的家属虽未按照”住院知情同意书”的要求对王先凤履行医疗看护职责,不能因此免除医院依照规定应当承担的护理责任,而医院在日常护理中未及时发现患者的突发意外状况,对此本院推定医院在护理责任方面存在一些轻微过失,确认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应承担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为宜。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总额确定问题,首先原告王某某作为死者王先凤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诉讼主体适格,依法可以获得相应赔偿。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损失合计244880元。
因王先凤的丧葬费用已全部由镇福利院、柘树垸村承担,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上述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10﹪即244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448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97元,由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因此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以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患者承担,原告王某某要求由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上述举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王先凤在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死亡后被告方未通知家属,未告知死因,未进行尸检等侵犯了原告王某某合法权益,其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因为王先美作为王先凤的家属代表,完全符合王先凤的家庭实际状况,王先美在”住院知情同意书”上确认其患者家属身份,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在”住院知情同意书”中就王先凤的治疗、护理及可能发生的药物副作用和意外向王先美作了说明,取得了王先美书面同意,并在抢救王先凤时及时通过他人通知王先美夫妻赶到医院,医院认定王先凤因呼吸道阻塞致呼吸衰竭死亡后将王先凤死因告知王先美,王先美未提出异议并与镇福利院、柘树垸村一起将王先凤尸体送至镇福利院停放一天后火化,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履行了医疗风险说明及王先凤就医时发生意外死亡的告知义务,未进行尸检的责任不在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
关于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问题,原告王某某对此并未提交鉴定予以证明。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如下综合分析:原告王某某现虽对王先凤死因存在质疑,但王先美作为家属代表在处理王先凤医疗抢救和丧葬事务过程中一直未对医院认定的有关王先凤死因提出异议,致双方处理王先凤后事时未对王先凤进行尸检,故结合王先凤住院病历记载以及证人证言的陈述,本院推定医院作出的王先凤因呼吸道阻塞致呼吸衰竭死亡的认定成立。
但王先凤在医院治疗期间进食早餐时噎食窒息致死,王先凤的家属虽未按照”住院知情同意书”的要求对王先凤履行医疗看护职责,不能因此免除医院依照规定应当承担的护理责任,而医院在日常护理中未及时发现患者的突发意外状况,对此本院推定医院在护理责任方面存在一些轻微过失,确认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应承担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为宜。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总额确定问题,首先原告王某某作为死者王先凤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诉讼主体适格,依法可以获得相应赔偿。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损失合计244880元。
因王先凤的丧葬费用已全部由镇福利院、柘树垸村承担,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上述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10﹪即244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448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97元,由被告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400元。
审判长:陈荣
书记员: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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