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扬
侯秋香
杨殿勇(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
魏某
魏俊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扬,护士。
委托代理人侯秋香。
委托代理人杨殿勇,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俊良,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扬与被告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并已就己方承担责任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签收了调解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与被告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就己方承担责任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调解书,本判决对此不再处理。被告魏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与被告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处理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与被告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就己方承担责任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调解书,本判决对此不再处理。被告魏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与被告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处理完毕。
审判长:李孔山
审判员:李红芳
审判员:周新苓
书记员:蒋凤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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