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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厦工楚某(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厦工楚某(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季梁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卓成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元敏,随州市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顺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厦工楚某(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楚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阳,被告厦工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元敏、王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2013年2月被厦工楚某公司招聘当司机,专门为被告公司运送商品车至各客户所在地。期间本人还曾于2013年2月份,由被告安排送车到广西友谊关,至今被告还欠我工资5000元未付。2013年3月28日,被告销售部再次通知我,并向我下单要求将被告生产的临牌鄂S×××××号专项作业商品车(洒水车)送至新疆××市××吾县淖××镇。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公司交了2万元的送车风险金后,于2013年3月29日将车领出,并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正式向目的地出发。2013年3月30日11时10分,当我驾驶鄂S×××××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1316KM+200M处,与对向车道上张泽海驾驶的蒙C×××××/蒙C×××××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使本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在当地陕西丹凤县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先后于2013年3月31日开始在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致使本人不得不回家修养,但病情不断加重,又不得不于2014年1月12日再次到随州同济医院手术治疗。期间,被告既不支付医疗费用,也没有向国家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加之本人正在治病,行动不便,因而本人也没有及时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不得不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先后两次向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认定我为工伤及超过期限为由,分别作出曾劳仲案字(2014)69号、曾劳仲案字(2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我进入被告公司后,服从被告的劳动管理,由被告安排专门为其运送商品车和公司内的车辆移动等业务,并以运送商品车的远近计发工资。本次交通事故,是我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且已构成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没有给本人购买工伤保险,依照国家及湖北省的相关规定,我应当享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所需的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治疗期间的工资等一切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至今没有向我支付上述待遇。为了维护我的正当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工资及送车风险金2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治疗期间的工资等级222230元。
被告厦工楚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收取原告的送车保证金。2、我公司已将送车业务发包给李大有,原告属李大有安排送车。3、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认定,原告请求支付工资的诉请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另原告申请仲裁已过时效,且原告就此事已在曾都区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月23日提起撤诉,现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通过王扬勇找到被告厦工楚某公司副总徐正刚,由徐正刚联系李大有,介绍原告到李大有车队招聘当司机,专门为被告运送商品车至各客户所在地。2013年3月28日,被告厦工楚某公司销售部通知原告,并向原告下单要求将被告生产的临牌鄂S×××××号专项作业商品车(洒水车)送至新疆××市××吾县淖××镇。原告将2万元的送车风险金交付车队后,由李大有出具收据一份。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将车领出,并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正式向目的地出发。2013年3月30日11时10分,当原告驾驶鄂S×××××(临)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1316KM+200M处,与对向车道上张泽海驾驶的蒙C×××××/蒙C×××××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王某某、郑泽海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经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陕西丹凤县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用医疗费262.8元。后于2013年3月31日开始在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又2014年1月12日再次到随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厦工楚某公司未支付其医疗费用,也未向国家机关申请工伤认定。为此,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厦工楚某公司支付工资及工伤待遇。2014年9月16日,该委员会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认定王某某为工伤及超过期限为由,作出曾劳仲案字(2014)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于2015年1月19日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厦工楚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2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期限为由,作出曾劳仲案字(2015)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又查明,李大有,个体工商户,系随州市曾都区大有物流货运部经营者,从事商品车发送服务及物流货运代理。2011年2月10日,厦工楚某公司以甲方,李大有为乙方签订商品车、材料运输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乙方自愿承包甲方的商品车、材料运输业务,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协商一致,特制定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公司生产的商品车、材料接送业务全权承包给乙方(用户自提车除外)。二、甲方按实际的车辆吨位及送车距离给乙方结算运费,其费用包干使用,结算方式为车款收回后无争议的按凭据结算,乙方必须提供符合法律法规的运输发票,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四、乙方保证甲方的商品车、材料安全、迅速、准时送达到甲方指定地点,无特殊情况,不得有延误和损坏车辆的事故发生。如因乙方司机在送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延误交车期限或损坏车辆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若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以从乙方交纳的安全责任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另行赔偿。……六、乙方司机未送车期间要按时到甲方车队上班,服从甲方统一工作安排,在厂内和车间帮助移动车辆时,必须认真负责,保证车辆和人员安全,如有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八、乙方司机的一切风险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所有司机与甲方没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十、本合同承包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十一、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厦工楚某(湖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乙方:李大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某某提出其与被告厦工楚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能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王某某系随州市曾都区大有物流货运部招聘司机,其交付的送车风险金收款人为随州市曾都区大有物流货运部的经营者李大有,并非被告厦工楚某公司。原告王某某虽为被告厦工楚某公司运送车辆,未送车期间在被告厦工楚某公司车队上班,服从被告厦工楚某公司工作安排为厂内和车间帮助移动车辆,但该行为系被告厦工楚某公司将车辆、材料运输发包给随州市曾都区大有物流货运部,随州市曾都区大有物流货运部安排原告王某某从事的工作行为,并不能依此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厦工楚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厦工楚某公司支付其工资、送车风险金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保东
审判员 汪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书记员: 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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