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孔令娟(河北廊坊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
周彬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韩健伟(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彬。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高立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周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京m×××××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冀t×××××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京m×××××小型客车驾驶员周彬负事故全部责任、t9396p小客车驾驶员宮建无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周彬赔偿,周彬垫付合理款项由原告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45544.32元(42630.05元+2914.27元),应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给付90天,营养费为2700元。主张的误工费有鉴定意见书及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误工费为17400元(116元×150)。原告两次住院、并在多地检查治疗,原、被告支付交通费合计支持7000元(含周彬垫付3000元)。原告伤情较为严重,住院及出院后,近亲属对原告的护理为必要护理,近亲属的护理费及实际花费的护理费均应予以赔付。护理期有鉴定结论证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了护理人的从业资料,应按卫生行业工资给付,护理费合计为15000元【(40357÷365×90)+510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花费的轮椅费、被告为原告花费的矫形器具费均为治疗过程中合理支出,应予赔付,辅助器具费为1868元(788+1080)。主张的住宿费300元为原告合理损失,应予赔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04元年限及标准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关于王国齐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宏源部分,王宏源2010年9月出生,给付年限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3.8元,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给付,残疾赔偿金为22497.8元。主张的鉴定费证据充分,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电动自行车确已损坏,被告周彬赔偿车辆损失3300元,数额无证据支持,考虑该项财产损失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合理损失医疗费455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497.8元、辅助器具费1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6010.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60756.88元【(15000+17400+22497.8+1868+3000+7000)×91%】;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52144.32元(44544.32+2700+1900+2700+300,已扣除无责医疗费1000元、财产100元);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某1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某6008.92元【(15000+17400+22497.8+1868+3000+7000)×9%】,财产损失项下100元,合计赔偿原告王某7108.92元。
三、被告周彬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6000元,与周彬垫付款103810.05元(101810.05元+2000元)折抵后,原告返还周彬97810.0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京m×××××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冀t×××××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京m×××××小型客车驾驶员周彬负事故全部责任、t9396p小客车驾驶员宮建无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周彬赔偿,周彬垫付合理款项由原告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45544.32元(42630.05元+2914.27元),应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给付90天,营养费为2700元。主张的误工费有鉴定意见书及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误工费为17400元(116元×150)。原告两次住院、并在多地检查治疗,原、被告支付交通费合计支持7000元(含周彬垫付3000元)。原告伤情较为严重,住院及出院后,近亲属对原告的护理为必要护理,近亲属的护理费及实际花费的护理费均应予以赔付。护理期有鉴定结论证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了护理人的从业资料,应按卫生行业工资给付,护理费合计为15000元【(40357÷365×90)+510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花费的轮椅费、被告为原告花费的矫形器具费均为治疗过程中合理支出,应予赔付,辅助器具费为1868元(788+1080)。主张的住宿费300元为原告合理损失,应予赔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04元年限及标准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关于王国齐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宏源部分,王宏源2010年9月出生,给付年限为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3.8元,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给付,残疾赔偿金为22497.8元。主张的鉴定费证据充分,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电动自行车确已损坏,被告周彬赔偿车辆损失3300元,数额无证据支持,考虑该项财产损失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合理损失医疗费455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497.8元、辅助器具费1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6010.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60756.88元【(15000+17400+22497.8+1868+3000+7000)×91%】;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52144.32元(44544.32+2700+1900+2700+300,已扣除无责医疗费1000元、财产100元);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某1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某6008.92元【(15000+17400+22497.8+1868+3000+7000)×9%】,财产损失项下100元,合计赔偿原告王某7108.92元。
三、被告周彬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6000元,与周彬垫付款103810.05元(101810.05元+2000元)折抵后,原告返还周彬97810.0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彬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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