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兴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双,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张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珊,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周文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文聪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被告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91.47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车辆维修费800元、交通费811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13时许,周文聪驾驶被告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WXXXX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岭南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车上乘坐陆网珍)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陆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文聪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陆网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之损伤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周文聪驾驶被告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W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周文聪与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中同意由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与周文聪一方的纠纷由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文聪另案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项赔付。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30天×80%计72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60天×80%计1,92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80%计8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800元×80%计640元。评估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13时许,周文聪驾驶牌号为沪AWXXXX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岭南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王某某(车上乘坐陆网珍)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某某及陆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文聪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陆网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之损伤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AW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律师费1,500元计赔合意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130元拐杖费用应按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2、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其就诊情况完全对应,本院酌定600元。5、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律师费,原告与被告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合意按1,500元计算,自可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可准许。综上,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合计2,609.1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5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4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2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6,473.18元;被告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473.18元;
二、被告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上海靠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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