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扣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扣儿,女,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一项损失共计271,985.40元。被告对医疗费非医保、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均有异议,对其余诉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10时09分,案外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苏J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同普路棕榈路与乘坐电动车的原告王扣儿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王扣儿之右胫骨干及右外踝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胫骨干及右外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8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经审核相关证据,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被告虽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难以采纳。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标准40,478元/年计算8个月计26,98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根据原告户籍、年龄及伤残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扣儿医疗费8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6,98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67,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垫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9元,减半收取计2,689.50元,由原告王扣儿资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