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于宝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雷字村下营子6号。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宝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汽车驾驶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昌字村七家6号。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站前路武阳花园东段1号办公楼。
负责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于宝坤、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于宝坤、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宝坤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未做到安全驾驶车辆,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王某骑自行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于宝坤驾驶的冀HCA32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王某属非机动车辆一方,其次要责任以承担20%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5,059.98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4,747.63元、误工费14,140.40元、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交通费500.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后期手术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67.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690.98元(计算总数中含医疗费10,5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620.00元、后期医疗费4,846.00元、后期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合计18,363.73元的80%,即14,690.98元)。
被告于宝坤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00元的80%,即1,120.00元。
原告王某返还被告于宝坤为其垫付的费用13,207.28元。
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
案件受理费2,475.00元,财产保全费4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计2,995.00元,由被告于宝坤负担2,395.00元,其余6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于宝坤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未做到安全驾驶车辆,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王某骑自行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于宝坤驾驶的冀HCA32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王某属非机动车辆一方,其次要责任以承担20%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5,059.98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4,747.63元、误工费14,140.40元、伤残赔偿金18,204.00元、交通费500.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后期手术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67.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4,690.98元(计算总数中含医疗费10,5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620.00元、后期医疗费4,846.00元、后期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合计18,363.73元的80%,即14,690.98元)。
被告于宝坤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00元的80%,即1,120.00元。
原告王某返还被告于宝坤为其垫付的费用13,207.28元。
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
案件受理费2,475.00元,财产保全费4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100.00元,计2,995.00元,由被告于宝坤负担2,395.00元,其余6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久兴
审判员:唐军志
审判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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