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王某某等与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系受害人严春兰之夫。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系受害人严春兰之长子。
原告:王团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系受害人严春兰之次子。
原告:王裕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系受害人严春兰之三子。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468号。
法定代表人:汤国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峰、刘文韬,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邓家湾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李旺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61号中建华夏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磊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勇、陈杼晖,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吴都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杜昌奕,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澜,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湖北省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楚藩大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现在湖北省洪山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盼,系被告XX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龙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团章、原告王裕章诉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路桥公司)、被告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路监理公司)、被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夏公司)、被告鄂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被告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被告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容区政府)、被告XX、被告张龙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人民陪审员邓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团章、原告王裕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燕、被告中南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韬、陈雄峰,被告武汉公路监理公司委托诉代理人黄佳,被告中建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杼晖,被告市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彪,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被告华容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芬,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盼,被告张龙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原告王团章、原告王裕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近亲属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计492,11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5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被告张龙驰所有鄂A×××××9小型普通客车,鄂州市××区区庙岭镇葛湖公路南向北行驶直K3+913处,由于道路两侧无防护栏,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离路面翻滚而坠入道路东侧路外水塘,造成乘车人严春兰等18人当场溺水死亡、潘玉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本案的受害人及伤者均无责任。经有关机关调查及相关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道路未设置护栏加重了本次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是该道路的施工单位,没有按施工图及施工协议增加防护栏;被告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没有认真履行监理职责;被告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受害人及伤者的雇主,依法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系本案事故的侵权人,被告张龙驰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路桥公司答辩称,1.本案与“12.2”事故刑事案的基础事实是同一的,应以刑事终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作为审理依据,而“12.2”事故姜波渎职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告已承诺将民事索赔权转让鄂州市××区区庙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岭镇政府),已丧失民事索赔权利,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3.本次事故系多方面原因造成,各侵权人应依照责任大小,各自按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将全部的责任主体纳入诉讼,如原告放弃对部分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其余责任主体对原告放弃的赔偿份额亦不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路段安防设施系建设单位指示答辩人取消或变更,非答辩人主动或故意不依照施工图及施工协议施工,答辩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五、原告提出的赔偿款已超过承诺书中承诺的金额及实际损失,请法院予以调减。
被告武汉公路监理公司答辩称,1.同意中南路桥公司的答辩。2.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超出合同范围的义务不是监理义务。安装安防设施并不是监理合同范围。施工单位没有做防护栏导致监理单位不能进行监理。工程没有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详图,不能开展安装防护栏的监理。3.监理公司在交工验收时已经表明了完善标识标线的意见,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监理义务。监理公司的责任相比其他被告的责任是比较小的。
被告中建华夏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与受害人不存在雇佣关系。XX并不知道当天将受害人送往哪里。用工名单中没有受害人名字。3.答辩人无过错,也无任何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市交通局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讼缺乏必要的共同被告。3.诉讼金额超出与庙岭政府达成的协议。4.答辩人并非涉案道路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不应成为本案责任主体和赔偿主体。本案涉案道路系2009年湖北省发改委批复扩建工程,为县级公路,该路段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答辩人行使维护职责。
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答辩人不是业主单位,也不是建设单位,只是委托代理建设涉案道路,在道路建设中的所有法律后果应由建设单位和业主单位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容区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只负责出资,不承担监管和验收。答辩人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建设单位,只是挂名。参加验收一栏中,无答辩人的签名,答辩人工作人员高伟虽签字但无授权委托手续。答辩人无安全监管责任,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被告XX答辩称,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损失。
被告张龙驰对原告起诉书没有意见。
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见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建华夏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罗建方讯问笔录部分内容不真实,事发前,中建华夏公司与受害人没有联系,罗建方是唯一一个陈述将受害人拉到中建华夏公司工地上,该笔录是罗建方单方意思表示,既不真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70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认定,XX在事故当日按照罗建方安排,驾驶事故车辆鄂州市××区区庙岭镇接送受害人等19人到中建华夏公司工地武汉市航天城小区绿化施工工地。中建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这一事实,故上述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事实。《湖鄂州市××区区庙岭镇“12.2”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系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鄂安办[2018]6号文件附件,为公文书证,该报告认定,中建华夏公司(事发时名称为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航天置业公司园林景观工程(光谷航天城小区),经两次违法转包后,又违法分包给罗建方,由罗建方组织受害人等民工进行绿化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据内容中与上述刑事判决和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南路桥公司认为,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中南路桥公司故意不做防护栏和标识标线,而是按照业主的指示未做。市交通局认为,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协议书约定路面由市交通局出资,路基是华容区政府出资。华容区政府认为,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华容区政府不是发包方,只负责出资,不承担建设责任。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葛湖公路施工协议书约定,业主单位是市交通局,建设责任单位是华容区政府,代理建设单位是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承包方是中南路桥公司,并要求按图施工。伍家辉的讯问笔录承认未按设计图施工,未安装波形防护栏,并领取了安防工程费。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以上内容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武汉公路监理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监理公司履行了监理职责,并在交工验收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武汉公路监理公司为监理单位,监理范围是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设计图。现场监理何忠易陈述,有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在图纸上标注有安防设施和工程量清单,但没有安防设施施工详图,有监理资格证但已过期,只对路面工程进行了监理,没有对安防设施工程进行监理。以上内容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南路桥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安防护栏未设置并非中南路桥公司一方责任,在业主单位的指示下才未做,责任是多方主体。武汉公路监理公司同意中南路桥公司意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公司鉴[2016]建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道路鉴定意见》)认定事故路段未设置护栏加重了本次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但在该意见中未列明责任方。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事故责任在下文阐述。
5.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南路桥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将赔偿权利转让给庙岭镇政府,原告主体不适格。武汉公路监理公司、中建华夏公司、市交通局、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同中南路桥公司意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承诺书是原告向庙岭镇政府作出的承诺,不影响原告基于严春兰受害死亡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理由在下文阐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被告中南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原告与庙岭镇政府内部协议,不是转让权利。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原告与庙岭镇政府就受害人本次事故损失达成的垫付赔偿款的协议,也未将该协议通知被告,该协议效力仅及于协议当事人,不及于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被告中南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其他责任主体不是民法上的责任主体。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认为,《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证据使用。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是公文书证,可以作证据使用。该组证据可以证明“12.2”事故系多种因素导致,多方主体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本院在下文阐述。
8.被告中南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市交通局认为,口头证言不足以证明设计变更,应有变更设计的报告,中南路桥公司应当对未设置防护栏承担责任。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华容区政府同被告市交通局意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2017)鄂0703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对事故路段施工相关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应作为本案裁判的根据,被告中南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与该判决不一致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中南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未领取的100,000元包含安防设施费60,000元。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华容区政府同原告意见。被告市交通局不质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施工图预算表明安防设施总造价60,000元,虽然中南路桥公司仍有100,000元工程款未领取,但是不能由此证明其未领取安防设施工程款,更不能证明安防设施不在施工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0.被告武汉公路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南路桥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建华夏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交通局同原告意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反驳证据,但不能达成证明目的,理由同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六的认定理由。
11.被告武汉公路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凭姜波个人行为去变更施工内容,必须按建设单位的安排施工。其他当事人意见同对武汉公路监理公司提供证据一、二的意见。本院认为,姜波是事故路段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其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事故调查报告》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姜波的陈述与该报告不一致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12.被告武汉公路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南路桥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建华夏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交通局同原告意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安防设施工程没有实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3.被告武汉公路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有设计单位有权变更设计内容,业主无权变更。被告中南路桥公司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安装安防设施主要责任在建设单位。被告中建华夏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交通局同原告意见。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监理公司没有责任。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监理公司没有责任,理由同对被告武汉公路监理公司证据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4.被告武汉公路监理公司提供证据六、七。原告认为,不能作为免除监理公司责任的根据。被告中南路桥公司、市交通局同原告意见。被告中建华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文件和监理规范不是证据,但可以作为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评判的依据。
15.被告中建华夏公司提供证据一。原告认为,该询问笔录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被告中南路桥公司、武汉公路、监理公司、市交通局、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不发表意见。被告华容区政府同原告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已对雇佣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该证据不足以反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16.被告中建华夏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中南路桥公司、武汉公路监理公司、市交通局和华容区政府认为应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为准。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不发表意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可以证明中建华夏公司经多次违法转包分包给罗建方,中建华夏公司与罗建方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7.被告市交通局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中南路桥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政府专题会议是内部会议,对外无效力。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葛店开发区是被委托代理建设单位,不是建设管理主体。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施工协议和市政府会议记录可以证明施工相关单位的主体身份和责任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
18.被告市交通局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原告认为,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发路段是省道,不由华容区政府管辖。被告中南路桥公司认为,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路段虽未竣工,但已交付使用,对证据三不质证。被告武汉公路监理公司认为,对证据二的意见同中南路桥公司,对证据三的意见同原告。被告中建华夏公司、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华容区政府认为,是法律法规,不是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三、四、五,是有关公路管理规定和文件,不是证据,但可以作为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评判的依据。
19.被告市交通局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已经明确为省道,一级公路。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认为,达不成证明目的,并不是竣工交付前就不是省道。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陈述,是否属于县道,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0.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南路桥公司、华容区政府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葛店开发区、市交通局、华容区政府在本案中的主体身份和责任应依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武汉公路监理公司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增加防护的规定不是指安防工程。被告中建华夏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交通局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市交通局只负责路面资金,不是建设主体。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施工协议书约定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负有施工管理责任,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1.被告华容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南路桥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武汉公路监理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华容区政府应承担相应监管责任。被告中建华夏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交通局、葛店开发区管委会认为,报告不是规范性文件,且未经司法部门确认。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是公文书证,该报告认定的事实,除有证据反驳外,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调查报告》虽未列明华容区政府责任,但本院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具体见下文阐述。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2日凌晨,XX驾驶号牌为鄂A×××××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鄂州市××区庙岭镇接送严春兰等19人前往武汉市航天城小区工地从事绿化工作。5时50分许,大雾天气,能见度较低,当车辆沿鄂州市葛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3+913左弯道路段,与对向车辆会车时,XX打方向靠道路右侧行驶,前行五、六米后,沿弯道驶出路外,翻坠至路基下水塘内,造成严春兰等18名乘坐人当场死亡,1名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XX擅自改装车辆、超载及非安全驾驶,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
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张龙驰,由XX和张龙驰共同出资购得,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载人数9人,车辆中间两排固定座椅拆除。案外人罗建方长期固定租用该事故车辆从鄂州市庙岭镇接送农村民工到武汉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工地。事故发生当日,罗建方指派XX接送受害人严春兰等19名民工到武汉市航天城小区绿化施工工地。该绿化施工工程由中建华厦公司(事发时名称为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经多次违法转包后,违法分包给罗建方,罗建方再组织民工进行施工。
事故路段(K3+880—K4+340)在鄂州市××区辖区内。2012年8月26日,鄂州市政府召开葛湖路曹家湖庙岭段专题会议,决定对事故路段进行施工建设。根据会议精神,市交通局、华容区政府、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中南路桥公司签订事故路段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业主单位是市交通局,建设责任单位是华容区政府,代理建设单位是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施工单位是中南路桥公司,工程设计、造价和控制由市交通局审定,工程款由市交通局和华容区政府按比例分担,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管,鄂州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负责工程验收;根据湖北交通规划设计院两阶段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工程造价为2,327,370元,事故路段属水塘及高填方路段应增加防护,工程预算为6万元,此工程总造价为2,387,370元,其中,路基及防护造价为1,307,602元,路面及安全设施造价为1,079,768元。
随后,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将事故路段建设任务交由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具体实施,施工现场负责人是周平,现场组织人员是姜波。中南路桥公司指派伍家辉担任项目经理。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武汉公路监理公司对事故路段施工进行监理,该公司委派项金海、何忠易为工程监理。2012年9月,伍家辉经周平指派,到鄂州市经纬设计院领取葛湖公路事故路段施工图纸,施工图纸包含路基、路面及标识标线、波形防护栏等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伍家辉根据姜波关于此段道路建设按前一段道路(K3+219.23--K3+880)建设施工的口头指示理解为,前一段路的标识标线是开发区另行指派其他队伍施划,波形防护栏的建设由开发区另行委托其他队伍改建成人行道,故事故路段的标识标线和波形防护栏也不由其施工。伍家辉组织人员对事故路段路基路面和涵洞进行了施工,但没有对事故路段施划标识标线和在事故路段临水一边建设波形防护栏。监理公司收到上述施工图纸也只对已施工的内容进行监理。2013年9月,伍家辉以工程全部完工(含安防工程)为由申请支付工程款,经相关人员审批,事故路段共计支付2,279,612元(含路面刷黑工程款489,612元)。同年12月,伍家辉提出交工验收,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于30日组织了交工验收,市交通局、华容区政府、中南路桥公司、武汉公路监理公司派员参与了验收。参与验收人员现场提出加宽路肩和完善标识标线的意见,并记录在交工验收证书上,之后,参与验收人员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均签字同意验收。中南路桥公司对加宽路肩的意见进行整改落实,但对于完善标识标线的意见未予整改,武汉公路监理公司也未督促施工单位整改。针对本次事故,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公司鉴[2016]建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事故路段未施划相应的标线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路段未设置护栏加重了本次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
王某某系死者严春兰之夫,王某某、王团章、王裕章系死者严春兰之子女。严春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二是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三是本案是否遗漏被告,四是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
原告主张XX、张龙驰、中南路桥公司、武汉公路监理公司、市交通局、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华容区政府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并主张中建华夏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以下简称雇主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XX擅自改装车辆、超载及非安全驾驶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事故路段未施划相应的标线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路段未设置护栏加重了本次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以上事故认定和道路鉴定结论表明,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驾驶和车辆的问题,二是道路质量安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一般侵权行为构成的法律规定,被告在造成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和是否存在过错,是判断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因素。
1.肇事人XX及车辆共同所有人张龙驰的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书,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两个违法事实,一是擅自改装车辆并超载接送人员。该行为导致车辆主动安全性能、制动稳定性发生改变,为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二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路面情况、道路横向曲率判断错误,导致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交通事故。XX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龙驰是事故车辆的共同所有人,擅自改装车辆并认可XX超载接送人员,与XX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南路桥公司的责任。《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依据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施工工艺要求组织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中南路桥公司是事故路段施工单位,依法应对道路工程质量负责。中南路桥公司没有认真履行施工责任,未依据施工图纸施划交通标识标线,未安装临水波形防护栏等安防设施,未对交工验收查明的问题进行整改,施工路段未达到一级公路技术标准,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对不达标公路导致的本次事故起重要作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南路桥公司称,因葛店开发区现场工作人员姜波口头指示不施划交通标识标线和安装防护栏,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南路桥公司作为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既是合同义务,又是法律责任,在没有设计变更,也没有建设单位书面指示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听信他人口头表示盲目减少工程内容,严重违反公路建设法律法规,同时,中南路桥公司在交工验收证书施工单位自评结论部分注明按设计要求施工,并申请包含安防设施的工程款,领取安防设施费,进一步表明其明知安防设施是施工内容,因此,中南路桥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根据,不予支持。
3.武汉公路监理公司的责任。《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监督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实施。武汉公路监理公司受托对事故路段施工进行监理,没有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在收到施工图纸明知安防设施是工程内容情况下,对施工单位不按图施工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并在不达标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上签字,造成事故路段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对不达标公路导致的本次事故起重要作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武汉公路监理公司称安防设施不在其监理范围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4.葛店开发区管委会的责任。《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应依照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文件,组织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是事故路段的受委托建设单位,负有对工程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管的责任,但疏于管理,在事故路段安防设施缺失,明显达不到交工验收条件情况下,违法组织工程交工验收并通过,也未严格督促施工单位全面整改,造成事故公路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其行为具有一定过失,对不达标公路导致的本次事故起一定作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5.市交通局的责任。《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路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管理制度。市交通局是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也是事故路段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业主单位,对事故路段工程建设和验收等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失察失管,在明知达不到交工验收条件情况下,同意交工验收,造成事故公路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其行为具有一定过失,对不达标公路导致的本次事故起一定作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6.华容区政府的责任。华容区政府是事故路段的属地单位,也是事故路段施工协议约定的建设责任单位,其负有对施工单位履行施工协议进行检查监督的职责。其不履行职责,在不达标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同意,造成事故公路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其行为具有一定过失,对不达标公路导致的本次事故起一定作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7.责任比例划分。驾驶和车辆问题与道路质量问题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两个原因,相比较而言,前者的原因力较大,本院酌情驾驶和车辆方面承担55%的责任,道路质量方面承担45%的责任。驾驶和车辆方面的责任,由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道路质量方面的责任,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建设责任单位和受托建设单位)承担。中南路桥公司和武汉公路监理公司的过错较大,分别应承担15%的责任。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华容区政府、市交通局均有一定过错,分别承担5%的责任。
8.中建华夏公司的责任。罗建方指派XX使用事故车辆从鄂州市庙岭镇接送严春兰等农村民工到武汉市航天城小区绿化施工工地。该绿化施工工程由中建华厦公司中标,经多次违法转包后违法分包给罗建方。罗建方是严春兰的雇主,使用车辆接送表明事故发生时严春兰在雇佣活动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建华夏公司应与雇主和其他违法转包或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规定,原告请求中建华夏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9.一般侵权责任和雇主责任的竞合问题。原告请求XX、张龙驰、中南路桥公司、武汉公路监理公司、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市交通局、华容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一般侵权关系。原告请求中建华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可以请求一般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民法理论,两种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法不禁止即可为”是私法领域的一项原则,故本院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处理本案。本案中,原告既可以要求一般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方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侵权人(或雇主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不得向雇主方(或一般侵权人)请求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一般侵权人追偿。
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适格的问题。
被告称,原告已将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庙岭镇政府,不再具有请求权。原告称,其与庙岭镇政府达成的赔偿垫付协议是内部协议,不影响原告的请求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权不得转让。本次事故造成严春兰死亡,原告取得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庙岭镇政府预先垫付赔偿款,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其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属内部协议,对协议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影响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赔偿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不适格没有根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被告的问题。
被告称,市公路局、葛店开发区建设工程质监站、绿化工地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有关运管单位和道路执法单位等应作为被告。本院认为,事故路段施工协议中,市公路局不是协议当事方,虽有市公路局负责工程验收的条款,但应是其作为市交通局的二级单位受指派的工作,其行为发生的法律后果由市交通局承担。在市交通局为被告的情况下,市公路局不必须参加诉讼。同理,葛店开发区建设工程质监站系葛店开发区管委会的下属单位,其责任由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不必须参加诉讼。绿化工地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必须参加诉讼。有关运管单位和道路执法单位虽然存在失职行为,应受行政追责,但只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条件因素,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必须参加诉讼。因此,对被告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被告称,本案与“12.2”事故刑事案的基础事实是同一的,应以刑事终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作为审理依据。目前,“12.2”事故姜波渎职案尚未审结,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涉及本次交通事故的伍家辉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和罗建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事判决已生效,已对事故路段工程施工、受害人雇佣等事实作出了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涉及本案判决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出认定,姜波渎职案的审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严春兰死亡,原告作为死者严春兰的亲属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严春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12月2日因本次事故死亡,其亲属主张死亡赔偿金411,404元29,386元×14、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7,111元,该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以上损失,XX、张龙驰连带承担267,911.05元(487,111元×55%),中南路桥公司、武汉公路监理公司各承担73,066.65元(487,111元×15%),市交通局、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和华容区政府各承担24,355.55元(487,111元×5%)。中建华夏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一般侵权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般侵权人向王某某、王某某、王团章、王裕章共赔偿487,111元(其中,XX、张龙驰连带赔偿267,911元,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和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各赔偿73,066.65元,鄂州市交通运输局、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各赔偿24,355.55元),于收到判决书之日内十日内支付。
二、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中建华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一般侵权人追偿。
三、驳回王某某、王某某、王团章、王裕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1元,由XX、张龙驰、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鄂州市交通运输局、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按责任比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人民陪审员 邓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