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兰玉山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州市聚财第一租赁站业主,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巩珍珍,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缺席)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兰玉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施工设备,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并给付租金。被告未按时归还租赁物,亦应按约定租金标准给付原告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8日前全部租赁设备的租金602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电镐租金83861元,该段时间天数为494天,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每天170元计算,应为170元/天×494天=83980元,原告请求数额低于此数额,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笔租金共计144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玉山返还原告电镐7把;
二、被告兰玉山给付原告租金144137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指定的其他义务,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施工设备,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并给付租金。被告未按时归还租赁物,亦应按约定租金标准给付原告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8日前全部租赁设备的租金602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电镐租金83861元,该段时间天数为494天,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每天170元计算,应为170元/天×494天=83980元,原告请求数额低于此数额,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笔租金共计144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玉山返还原告电镐7把;
二、被告兰玉山给付原告租金144137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指定的其他义务,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胡金宇
审判员:齐雪华
审判员:张忠民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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