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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功诉房五三、房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功
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
房五三
房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五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59502-8。
负责人曾凡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功与被告房五三、房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大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五三、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功与鲁平涛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载明鲁平涛将渡普镇南正街74号二单元4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王某功;
2、鲁平涛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功购买房屋的事实,并有嘉鱼县渡普镇渡普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证实;
3、原告王某功交纳电费、水费的收据以及原告所居住房屋的照片。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房五三驾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行至路左且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房某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鄂L7G12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主车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86210.17元,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2、误工费为10688.22元(26008元/天÷365天×150天),因为原告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其误工费应以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中的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为6412.93元(26008元/天÷365天×90天),按照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中的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5、营养费1080元(15元/天×72天);6、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由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比例应为10%;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认定为8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1103.32元。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各项共计174103.3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688.22元、护理费6412.9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5913.1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预付给原告的1万元从中扣减;剩余98190.1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被告房某已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合计3.5万元,由原告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功75913.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190.17元,合计174103.32元,扣减已预先支付的1万元,余款164103.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某功。
二、原告王某功返还被告房某支付的3.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房某。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某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房五三、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房五三驾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行至路左且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房某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鄂L7G12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主车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86210.17元,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2、误工费为10688.22元(26008元/天÷365天×150天),因为原告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其误工费应以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中的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为6412.93元(26008元/天÷365天×90天),按照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中的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5、营养费1080元(15元/天×72天);6、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由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比例应为10%;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认定为8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1103.32元。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各项共计174103.3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688.22元、护理费6412.9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5913.1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预付给原告的1万元从中扣减;剩余98190.1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被告房某已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合计3.5万元,由原告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功75913.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190.17元,合计174103.32元,扣减已预先支付的1万元,余款164103.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某功。
二、原告王某功返还被告房某支付的3.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房某。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某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房五三、房某负担。

审判长:陈文胜

书记员: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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