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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任秀明、王岚岚,河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西段。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任秀明、王岚岚、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杨相国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应在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处投有商业险,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王某某应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车辆损失66375元;2、停运损失21370元;3、施救费8000元、4、鉴定费5000元。上述四项共计100745元。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98745元(100745元-2000元=9874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和原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承担29623.5元(98745元×30﹪=29623.5元),原告王某某承担69121.5元(98745元×70﹪=69121.5元)。综上,被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王某某31623.5元(29623.5元+2000元=3162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3162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高峰 审 判 员  杨静霞 人民陪审员  任奕浩

书记员:李国民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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