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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沧州市南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
被告:沧州市南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黄金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冠博,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沧州市南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沧州市南门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冠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王战胜之子王琦使用本人信用卡在被告沧州市南门购物中心划卡购买大米,后原告举报该批大米存在质量问题。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调查情况报告二份,载明:王战胜所举报的大米为江苏沭阳县高墟宏扬米厂生产,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因上述批次的大米已售完,该局对上述品牌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的大米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铅、镉、汞等重金属及黄曲霉素等指标均合格。后原告与被告沧州市南门购物中心协商赔偿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按照购买价格十四倍进行赔偿。
另查明,证人贾某在出庭作证时称大米是其女婿王琦在被告处购买。原告王某某当庭提交王琦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并说明王琦委托其全权代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儿子王琦通过划卡在被告沧州市南门购物中心处购买大米,因该大米买卖合同的买方系王琦而非原告王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王某某无权向被告主张买卖合同违约而获得赔偿;原告王某某并未主张在食用涉案大米后健康权等权利受到损害,因此不能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基于上述两点,原告王某某因不具备提起权益救济的主体资格而非本案适格原告。对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身份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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