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逸,上海勤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斌,上海勤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成某与被告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逸,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5天,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3月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成某辩称,被告因做牛奶生意需要资金,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非10万元。已经归还了3.50万元借款本金,还向介绍人支付了1.2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两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条背面均附有被告确认收到5万元的收条。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0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曾归还原告3.50万元,但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则坚称该款系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申请对其中一张借条落款处的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因被告未在鉴定部门通知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对被告支付原告的3.50万元认定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成某借款6.50万元;
二、被告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成某以6.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胡宇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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